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三六六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莒光路口,見乙○○單獨一人騎乘機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路尾隨乙○○至彰化縣○村鄉○○村○○路○段○巷○○○號前,之後其為避免他人發現,即將車牌以土黃色膠帶黏貼以遮住車牌號碼,隨即驅車向前徒手拍擊乙○○後肩,趁乙○○一時驚嚇而未及防備之際,搶奪乙○○置放在機車前座上之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六百二十五元)得手。之後其欲騎乘機車逃離現場,惟遭乙○○拉住其機車之後視鏡並大喊搶劫,經乙○○之友人 王秋梅 發現後,立即報警處理,嗣於同日晚上十時許,為趕到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王秋梅於警訊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及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查被告甲○○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搶奪而取得之財物價值雖然不多,但其犯案方式對被害人所造成之驚嚇及危險程度相當嚴重,暨其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扣案之安全帽一頂、膠帶一捲及膠帶一段,尚非屬被告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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