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弄8號(現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斗簡字第五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補充「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左右,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外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再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及補充被告於本院自白為證據外,其餘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六月,量刑過重,因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予以從輕量刑云云。經查:原審認定之事實、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業據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並經被告於本院自白,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即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李水源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