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六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九十二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0八號、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九十三年二月三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起訴書誤載為毒偵緝字)第一七0三號、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十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分別因竊盜、施用毒品、過失傷害、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九號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八0號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四五八號判決、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二三0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三月、二月確定,上述各案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七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為警逮捕,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C3821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十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十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惟考量其僅施用毒品一次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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