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八月間之某日,約定由該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負責為電話詐騙之犯行,致被害人因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甲○○向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所申設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新豐分行帳戶)內,再由該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通知甲○○出面提領詐得之款項,甲○○並可獲得提領金額一%之報酬。謀議既定,該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於:㈠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前某日,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帳戶遭凍結,需將帳戶內之金錢匯入洗錢帳戶保管中心云云,致乙○○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至甲○○之前開華南銀行新豐分行帳戶內。㈡於九十六年九月上旬,撥打電話予 沈婉婷 ,佯稱:其參加公司抽獎活動,獲得獎金九十萬元,惟需先繳納保證金方能領款云云,致沈婉婷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月四日,前往臺中縣○○鎮○○路○○○號之元大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匯款七萬元至甲○○之前開華南銀行新豐分行帳戶內。㈢於九十六年九月上旬,撥打電話予 吳流 ,佯稱其中獎云云,致吳流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月六日,在不詳地點,匯款八萬元至甲○○之前開華南銀行新豐分行帳戶內。甲○○則各於乙○○、沈婉婷及吳流將款項匯入後,與該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臺中市之某華南商業銀行,由甲○○持其所有之前揭華南銀行新豐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以臨櫃領款或以提款機提款之方式,逐次將乙○○、沈婉婷及吳流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完畢,並將之在車上交付予該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且領取報酬。嗣因吳流發現遭詐騙,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清晨六時五十分許,在住家附近之公園上吊身亡,其子 吳瑞鴻 整理遺物時,始查悉上情,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自白之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流之子吳瑞鴻於警訊時,及被害人乙○○、沈婉婷於偵訊時所為之指訴。
(三)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華銀豐存字第九七○二一一號函暨所附被告甲○○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吳瑞鴻所提出之中國(香港)稅務局境外申請稅務單證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九十八年一月十日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傳票影本,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元沙字第○九八○○○○三○七號函檢附之匯款申請書傳票影本等在卷足稽。
三、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本人雖未參與詐騙行為之實施,然其既受該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之邀,除提供其所申請開立之華南銀行新豐分行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並取得報酬,其對於該集團成員係從事上開詐欺行為應有所知悉及認許,況所為已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前開三次詐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非但提供帳戶供作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並擔任為詐騙集團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助長行騙之風,妨礙對於詐欺犯罪集團其餘成員之追查,使其愈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並造成被害人乙○○、沈婉婷及吳流等人財產之損害,更因此致使被害人吳流自殺身亡,惡性實深,惟慮及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兼衡被告於本件犯行所扮演之角色與涉案情節輕重,然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適用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