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2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
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1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曾於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5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30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7月10日確定,並於96年3月20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月28日某時,在臺北市大同區歸綏公園廁所內,以使用其所有注射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
2月1日晚上11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植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2月1日晚間8時許,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在臺北市○○區○○街○○巷○○弄內查獲(其所涉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經其同意後接受尿液檢體採集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上揭時、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從未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不知為何尿液中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云云。然查: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又經將被告於97年2月1日晚上11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2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是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經將被告於97年2月1日晚上11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足憑,而經本院採集被告尿液後,再將之與原送驗尿液一起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此二瓶尿液是否為同一人所有,鑑定結果:依據遺傳法則,經比對送驗驗尿液2瓶之人類遺傳因子粒線體DNA(MtDNA)序列結果,二者檢出之序列相符,研判很可能(機率99.9%以上)為同一人或其同母系血緣關係之人所有,有該局97年7月22日調科肆字第09700294680號鑑定書在卷足考。查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尿中均檢出就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數值,高於標準值,而按以免疫分析法鑑驗時,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反應。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91091號及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96
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初驗及複驗,已足認其尿中就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數值,確高於標準值。參以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敘明斯旨明確。從而,被告於97年2月1日晚上11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況依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其中就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數值為(1033),實高於標準值(500)甚多,益徵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2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1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
爰審酌被告前經法院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及其素行、施用之期間、次數、犯後態度,惟念及此乃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前述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注射針筒,雖係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且為被告丟棄而滅失,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是已無宣告沒收之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秉鑫
法官黎惠萍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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