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於民國91年2月18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91年12月1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1年12月3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4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處分,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於92年6月19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2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18日因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1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5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13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接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於93年6月26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20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3年12月20日以93年度訴字第3007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95年1月27日入監執行,96年2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三、甲○○仍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3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街○○號其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稀釋後注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7年1月4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健行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856公克)。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情,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且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簡易試劑檢驗海洛因毒品之測試照片四張、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一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份在卷可稽,並有查獲現場位置圖一份、查獲物品照片一張在卷為憑,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為證,而扣案之海洛因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856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0000558號鑑定書一份在卷為憑,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3年12月20日以93年度訴字第3007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95年1月27日入監執行,96年2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歷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之機會,仍無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在偵查中更不知珍惜地檢署檢察官給予參與毒品減害計畫獲取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猶再度施用毒品,以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終止其參與毒品減害計畫之機會,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856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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