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晉詮工程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表人 陳俊崝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7年12月25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晉詮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772-SQ號自用大貨車,由 王信忠 駕駛,於民國97年10月3日17時0分許,在台中市○○○路、大忠南街口處,因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於97年12月2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66000元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公司所有之772-SQ號自用大貨車係屬廢棄物清除專用車輛,且領有台中市政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當日該車運送之砂石、土方,係全法載運廢棄物行為,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而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6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再者,「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3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裁處,並向受處分人晉詮工程有限公司為送達(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頁),而以郵務掛號方式送達至受處分人晉詮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於98年1月9日由受處分人晉詮工程有限公司人員收受等情,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受處分人晉詮工程有限公司設籍資料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應向晉詮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陳俊崝為送達,然本案裁決書卻係向晉詮工程有限公司即法人本身為送達,其送達對象於法有違,難認已合法送達,本案裁決書既未合法送達,自無從起算法定聲明異議期間,是本案聲明異議難謂已逾期,自應予受理。再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GE0000000號舉發違規單係以「車裝載砂子、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輛,車斗高度擅自變更打造高度,經丈量112公分」舉發,然原處分機關認「車斗高度擅自變更打造高度,經丈量112公分」部分,因為系爭車輛非砂石專用車輛,未登記車斗高度,係舉發有誤,不予裁罰,而逕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其它未合於本項規定之行為)之違規,是原處分機關既認舉發事實部分有誤,自應就更正後違規事實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機會,保障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利益,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程序始為適當。綜上所述,本件裁決書未向晉詮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合法送達,且原處分之作成程序未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機會,即遽以裁罰較高額之罰鍰,尚有不當,應予撤銷,並發回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