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8年4月14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Q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五常街口處,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科學儀器採證)」,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拖吊分隊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違規單通知聯由警方採公示送達方式完成送達。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提出申訴,嗣經舉發機關以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市警交字第○九八○○二二○四八號函覆違規屬實,本站遂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Q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本站係依警方舉發之違規事實及函覆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交通部規定人行道上禁止停車,但也有些路段(人行道)上有規劃停車格。本件違規案件(單號:GQ0000000號)違規事件實屬錯誤,案發地點人行道上有明顯劃上機車停放規定線條,並未如員警陳述違規停放於人行道禁止停車位上,實屬不當。另違規地點有附相片,地上有明確規劃機車停放格標明線路等語。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同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
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因停放於臺中市○○路、五常街口之人行道處,經舉發機關拖吊掣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之事實,有違規通知單通知聯一紙、上揭舉發機關函附之拖吊現場及舉發員警庭呈之相片各三張及裁決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受處分人所爭執者,僅係經舉發為違規停車處之人行道上繪設有機車停車格,茲予先行敘明。
㈡按「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
圍。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十公分。但機器腳踏車停放線劃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五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亦即機器腳踏車停放線不論係劃設於車道上或非車道上,均應為白實線。又本件受處分人經舉發為違規停車之地點,係鋪設有六角形磚紅色地磚之路面,該鋪設○○○區○○○於○路段車道之柏油路面,顯非供一般車輛行駛或停放之「車道」,而屬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應屬無疑。且該人行道區域,於緊鄰柏油路面車道處,明顯豎立有「人行道禁停機車腳踏車」字樣之禁止標誌,除有上開舉發機關函附及舉發員警庭呈現場相片各三張在卷可稽外,復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其是執行拖吊機車勤務,受理報案之後,依照報案地點前往拖吊,當時現場有拍照;拖吊是以現場有禁止停車標誌,以此標誌為準進行拖吊:人行道上的停車格如何來的不清楚,其覺得可能是私繪,並非政府所繪製;正常停車格應該是白色的,不是橘色線條,是否政府所繪製不清楚:該地點時常有人報案,因為紅磚人行道前後都不能停,因為該紅磚人行道上都有禁止停車標誌,經常有人報案,員警必須去拖吊等語甚明。受處分人雖以舉發地點之人行道上明顯劃設有機車停放線置辯,惟依聲明異議狀附相片六張及證人證詞觀之,經受處分人指為「案發地點人行道上有明顯劃上機車停放規定線條」之所謂「停車格」,並非十公分或五公分寬之白色實線,而是漫漶斑駁不清之橘黃色線條,有現場照片可憑。而機器腳踏車停放線不論劃設於車道或非車道,均應為白色實線,已如前述,本件人行道上豎立有明顯「人行道禁停機車腳踏車」字樣之禁止標誌,且人行道上經繪製者並非白色實線,因此亦無禁止標誌與機器腳踏車停放線均存在而產生互相牴觸之問題。是異議人辯以其停車處劃有機車停放規定線條,本件認定違規事件實屬錯誤云云,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前揭F九K-六二五號號重型機車,既於前述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