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減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更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前於民國97年8月22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349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7年10月6日,以97年度抗字第1036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一所列業經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3月確定在案,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89號),其中編號二、三部分之原確定判決(本院91年度訴字第390號),因誤論累犯而遭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339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犯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
1日之前,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較有利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至附表編號一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18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自無再於本案重複聲請減刑之依據,聲請意旨未察而全部聲請減刑(聲請書附表編號一記載「已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核屬正確,但與聲請書內容明顯不符),於法不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數罪併罰已定應執行刑所獲得減少刑期之利益,於更定應執行刑時,應不得任意剝奪而損及受刑人之利益。茲查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89號裁定意旨參照),其中附表編號二、三部分嗣經最高法院撤銷改判,故檢察官聲請減刑並更定應執行刑,本院依法必須審酌上開自由裁量之內、外部界限,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臻適法。
四、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依原裁判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本案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雖經非常上訴而由最高法院撤銷改判,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仍為原確定判決之本院,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芳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