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7月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9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9月15日上午7時5分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成功交流道時,遭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汽車撞擊(下稱「系爭車禍」),致伊受有頸椎軟骨突出症、頸椎滑脫症、頸部脊椎損傷等傷害,並有上肢、左側第五頸神經異常併無力等後遺症。被上訴人雖曾允諾負擔伊之醫療費用至痊癒為止,惟迄今除代付醫藥費新臺幣(下同)7萬元外,僅由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給付賠償金18萬元予伊。茲因伊頭部血塊未能清除,且手腳麻痺、行走困難,爰訴請被上訴人賠償預計支出之醫療費用3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6年2月12日委託配偶 劉來好 與上訴人就系爭車禍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由伊賠償上訴人機車修理費、醫療費用(含強制險之給付)、後續診療費、工作損失、精神賠償等一切依法得請求之費用共25萬元,上開金額業由伊及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分別給付7萬元及18萬元予上訴人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此全部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5年9月15日上午7時5分在成功交流道發生系爭車
禍,致上訴人受有頸椎軟骨突出症、頸椎滑脫症、頸部脊椎損傷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給付醫藥費7萬元,新安東京海上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已就系爭車禍給付賠償金18萬元予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預計支出之醫療費30萬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97年9月11日準備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本件爭點為:兩造是否有於96年2月12日就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成立和解?茲詳述如下:
㈠上訴人自承系爭和解書上之印文確為伊所有之印章所蓋(原
審卷第30頁、二審卷第33頁),且與本件起訴狀上所蓋上訴人之印文相符(原審卷第6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劉來好、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林詒凱 於原審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時經隔離訊問,均結證稱:簽訂和解書係上訴人於96年2月12日回診時,在仁愛醫院二樓販賣部之餐桌上所簽立,上訴人在場,最後雙方以25萬元達成和解,且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支付7萬元之住院費用,經扣除後,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僅須再理賠上訴人18萬元即可,系爭和解書之內容係由林詒凱所寫,林詒凱有解釋和解書之內容給雙方聽,並給雙方看過後,上訴人及劉來好各自將印章交給林詒凱蓋用於系爭和解書上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3至37頁),顯見上訴人確有同意並簽署系爭和解書甚明。
㈡況上訴人於起訴狀亦陳稱有與被上訴人協商和解之事,於原
審言詞辯論時亦自承被上訴人有為其支付住院之醫療費用7萬元,並收到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匯之18萬元理賠金無誤。倘其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何以會收受上揭賠償金?何以會告知被上訴人及保險公司其帳號,以作為匯入賠償金之用?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允諾負擔伊之醫療費用至痊癒為止
,被上訴人之配偶劉來好曾先後兩次向伊拿印章及健保卡說要辦一些手續,應係遭其盜蓋於系爭和解書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上情,自不足採。
㈣稽諸系爭和解書所載明之和解條件為「一、甲方(被上訴人
)賠償乙方(上訴人)共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整(含機車修理費、醫療費用【含強制險之給付】、後續診療費、工作損失、精神賠償等一切依法可請求之費用),雙方和解息事。二、上述之和解金額,甲方已於和解時給付現金新臺幣柒萬元整予乙方,雙方以此為憑,不另立字據,餘款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整,由甲方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3月9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甲○○之個人帳戶。三、嗣後無論如何情形,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等情(原審卷第30頁)。除被上訴人已代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7萬元外,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已就系爭車禍理賠18萬元予上訴人,均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於兩造就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成立和解後,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將來預計支出之醫療費用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王本源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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