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450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各編號「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甲○○」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各編號「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甲○○」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乙○○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97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第2頁參照)。
二、被告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簽名或指印後行使,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偽造,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財務狀況不良,竟與共犯共同詐騙被害人丙○○,並罔顧親情,偽造其胞弟甲○○之名義而為本次犯行,造成甲○○之損失及偵審機關對於審理犯罪之正確性,惡性非輕,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並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未造成丙○○之損害及對甲○○造成之損害程度,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然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1
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應沒收之物││││││├──┼──────────┼───────┼─────────────┤│1│97年7月31日22時30分│受詢問人欄│「甲○○」簽名共貳枚、指印│││警詢筆錄││共貳枚│││├───────┼─────────────┤│││同意欄│「甲○○」簽名壹枚、指印壹│││││枚│││├───────┼─────────────┤│││筆錄內文│指印壹枚│││├───────┼─────────────┤│││筆錄騎縫處│指印共陸枚│├──┼──────────┼───────┼─────────────┤│2│夜間偵訊同意書│同意人欄│「甲○○」簽名壹枚、指印壹│││││枚│├──┼──────────┼───────┼─────────────┤│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內文書寫「不用│「甲○○」簽名壹枚、指印壹│││分局執行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文字旁│枚│││通知書│││├──┼──────────┼───────┼─────────────┤│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被告知人欄│「甲○○」簽名壹枚、指印壹│││分局權利告知書││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