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7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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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708號

聲請人

即被害人OOO

相對人O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A01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為騷擾、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曾為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相對人先前即經常對聲請人施以言語暴力。復於民國114年6月15日晚上8時52分許,聲請人前往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全方位五金百貨)購物時,偶遇相對人。相對人竟對聲請人出言挑釁,並以「垃圾人」等語辱罵聲請人。相對人係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爰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4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亦有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可參。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於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保護令是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院審判時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加害人,是否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故被害人於審判時確實處於受暴力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法院即可斟酌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78號、91年度台抗字第5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本質上仍屬民事事件而應提出證據證明之,惟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被害人應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及加害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須達到「明確可信」或刑事案件中「無合理懷疑」之標準,故被害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產生較強固之心證,得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實。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曾有同居關係之事實,有個人基本資料為證,復為相對人所不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兩造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核與關係人OOO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訊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可證。相對人雖否認辱罵聲請人云云,然關係人OOO所述內容具體明確,若非事實,不致誣指相對人上述情節。是相對人上開所辯,要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院綜合兩造之陳述及上開證據,認兩造間相處不睦,稍有齟齬即有可能再度引爆衝突,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堪信為真正。依上開家庭暴力事實之情狀,並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核發如主文所示保護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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