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90號
聲請人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理人 顧子涵
受安置人N-114015(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N-114015A(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4015自民國114年10月1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1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4015A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受安置人N-114015,因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4015A過往為毒品人口,受安置人N-114015出生後有戒斷症狀。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4015A消極與醫院聯繫,醫院多次聯繫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4015A未果,受安置人N-114015遭遺留於醫院。
(二)聲請人受理通報後,多次與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4015A聯繫未果,直至114年4月7日聯繫上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4015A,其亦未立即至醫院處理受安置人N-114015事宜,亦無明確照顧計畫。
(三)受安置人N-114015出生後有戒斷症狀,並遭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4015A遺留至醫院且無明確照顧計畫,考量受安置人N-114015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正值需提供良善之生活環境,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疑慮。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聲請人於114年4月8日17時0分許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N-114015,並經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91號民事裁定在案。
(四)自安置後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4015A聯繫不易,寄送相關公文也無回應,聲請人將持續與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4015A聯繫,已依法裁處親職教育課程,提升親職功能,故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聲請人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本院裁定准予受安置人N-114015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權益。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91號裁定影本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並參酌:聲請人代理人到庭表示略以:聲明及事實理由如聲請狀所載,受安置人N-114015目前狀況都正常,安置單位也一樣等語;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4015A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參照上開報告書記載:「三、延長安置期間評估:(一)保護安置評估:案主出生後因案母於懷孕時施用毒品,而有戒斷症狀,經醫療後,目前健康狀況正常,將持續關心案主在安置機構之生活狀況,以瞭解案主身心發展,並關心案主適應情形。(二)親職照顧功能評估:案主出生後即遭案母留置醫院,至今未關心案主狀況,經社工查訪,案母目前失聯,疑似吸毒,評估案母親職功能不佳,依法提供案父母強制性親職教育,提升育兒知能。(三)親友支持系統評估:案家親友支持系統不佳,案外祖母及案母手足無意願協助案母,至案外祖母及案母手足戶籍地查訪,案嬸婆表示與案母及案外祖母及案母手足已多年未聯繫,亦無意願協助案母照顧案主。四、後續處遇計畫:(一)案主現由本府安置於適當處所,受照顧狀況良好且安全無虞,安置期間,將持續連繫案母,討論案主後續處遇。(二)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維護案主之最佳利益。」等語。本院考量上開情狀,並審酌前開報告書內容,認為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4015A之親職功能、家庭功能及支持系統薄弱,若使受安置人N-114015貿然返回原家庭,可能危害受安置人N-114015之人身安全,是本院為確保受安置人N-114015之人身安全及身心能健全成長發展,仍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