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74號
聲請人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理人 李欣樺
受安置人N113021(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N113021-A(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21自民國114年9月2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接獲兒少保護通報受安置人N113021有受暴情事,另同年6月接獲彰化看守所通知表示,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3021-A近期情緒不穩定且有疏忽照顧受安置人N113021情事。經聲請人社工至看守所訪視了解,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3021-A雖允諾可妥適照顧受安置人N113021,但後續仍發生疏忽照顧之情事;亦於同年6月14日訪視發現,受安置人N113021左耳有抓痕,經詢問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3021-A,其未能給予合理交代,表示不知情且情緒明顯高漲,認為所方人員及聲請人社工在為難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3021-A;並獲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75號民事裁定,自114年6月2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
(二)聲請人社工於安置期間積極提供家庭重整服務,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3021-A於出監後,分別與受安置人N113021進行7次實體親子會面,會面過程中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3021-A會主動餵食受安置人N000000○食且未有激動情緒,但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3021-A結束會面返家後,亦有激動及不穩定情緒,為維繫親情,後續將視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3021-A情緒狀態以安排親子會面。
(三)考量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3021-A無其他親友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N113021,若貿然讓受安置人N113021返家恐再有疏忽照顧情形。聲請人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請本院裁定准予受安置人N113021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權益。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75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並參酌:聲請人代理人到庭表示意見略以::受安置人N113021目前在寄養家庭,狀況還可以,也有做早療,語言發展有進步等語;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3021-A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參照上開報告書記載:「伍、建議:因案母曾於親子會面過程擅自將案主帶離且未有詳盡照顧規劃,僅表面上配合相關處遇,後續將透過網絡單位間的合作持續提升案母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可行性,故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提升家庭功能、案母能持續改善教養方式與親職功能,案主返家後能得到妥適之照顧與保護,以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最佳權益。」等語。本院考量上開情狀,並審酌前開報告書內容,認為受安置人N113021未得到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3021-A適當照顧,且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就受安置人N113021尚無有明確照顧計畫,若使受安置人N113021貿然返回原家庭,可能危害受安置人N113021之人身安全,是本院為確保受安置人N113021之人身安全及身心能健全成長發展,仍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