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1074號
聲請人
即被害人A01
相對人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准許核發(114年度暫家護字第409號),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為聲請人即被害人(下稱聲請人)A01之夫。於民國114年8月20日19時許,相對人撥打電話要求聲請人至彰化縣OO火車站,嗣聲請人騎乘機車前往,相對人要求聲請人一起前往住宿旅館遭聲請人拒絕,相對人即心生不滿,於爭執後要求聲請人乘坐於機車後座,相對人突然猛催機車油門,致聲請人從機車後座摔落地面,相對人伸手欲拉聲請人又遭聲請人拒絕,相對人竟揚言如聲請人再不上車就要毆打聲請人,聲請人回稱旁邊是警察局,相對人怒稱「要去就去」, 嗣兩造 到達警察局門口後,相對人又將聲請人拉至旁邊,並以手掐住聲請人後頸往後拉、摀住聲請人嘴防止聲請人叫喊、將聲請人摔在地上,相對人欲拉聲請人起身遭聲請人拒絕,相對人即往停放機車處走去,聲請人趁乘進入警察局求救並聲請核發保護令,詎相對人竟無視於聲請人已然聲請保護令之事實,於114年9月14日23時40分許,以line傳送內容為「你可以繼續考驗我的耐性,已讀啊或什麼之類」、「你可以換工作,你會感謝我的,讓你回歸本業」、「我先跟你說明天我放假有很多時間可以做事」、「你家人都能來我家了,我也能拜訪」等訊息騷擾、恫嚇聲請人。相對人前揭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係夫妻關係,其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在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復有全戶戶籍資料、受傷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說明。綜上事證,依前揭優勢證據法則,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前開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聲請人之需要與現況,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及有效期間之保護令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4年度暫家護字第409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
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
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
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
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