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4年度暫家護字第531號
聲請人
即被害人OOO
相對人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A01及其家庭成員OOO、OOO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及其家庭成員OOO、OOO為騷擾、跟蹤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OOO及OOO,共同居住於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相對人先前即曾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復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晚上10時30分許,於上址處所,因向聲請人索討金錢未果,雙方又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執,相對人竟徒手毆打聲請人頭部及臉部,並對其掐脖,致其受有鼻子流血之傷害,上情為未成年子女OOO、OOO當場目睹。相對人係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足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OOO、OOO亦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爰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款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
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聲請人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法院並得依其聲請核發同條項第10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且聲請人僅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繼續受害之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前配偶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聲請人於上揭時地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訊中指述甚詳,並有全戶戶籍資料、受傷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已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依上開家庭暴力事實之情狀,並堪信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OOO、OOO亦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核發如主文所示暫時保護令;至聲請人之其餘主張及聲請,因尚有調查之必要,應待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時,再予裁定,併此敘明。
四、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