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中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謝仁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市警
二分偵字第10900524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仁晟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謝仁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2月18日凌晨2時48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號(超巨星KTV)。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與關係人 張栢瑋林琪峰林道元
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移送人謝
仁晟與關係人張栢瑋、林琪峰、林道元等人,於上揭時、地
,因故起爭執,進而引發肢體衝突及互相鬥毆等情,此據被
移送人謝仁晟(本院卷第14頁第22行以下)於警詢時坦承在
卷,及關係人張栢瑋(本院卷第32頁第23行)、林琪峰(本
院卷第22頁第16行)、林道元(本院卷第40頁第14行)等人
(上開關係人行為部分,移送機關另案依刑法妨害秩序罪嫌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渠等行為部分)於警詢亦
坦承有動手參與互毆等語,並有證人 林秉豪 (本院卷第50頁
第19行)、 林聖棋 (本院卷第58頁第5行)於警詢時之證詞
,堪認上情為真。雖被移送人謝仁晟於警詢時另以:我是遭
對方扯破衣服之舉激怒到就動手回擊,事端係對方挑起,我
沒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對方有多人而我方僅我一
人,起衝突是在避免對方三人對我施暴等語置辯,惟觀移送
卷內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本院卷第83至89頁)所示之衝
突過程,起初被移送人謝仁晟與關係人張栢瑋起爭執,其餘
在場之人則在旁圍觀,後被移送人謝仁晟遭與關係人張栢瑋
拉扯衣服後,進而引發其二人有肢體衝突,在旁之關係人林
琪峰、林道元因勸阻未果而動手參與互毆,綜合上情,
本件衝突事件過程中,被移送人謝仁晟既出手反擊,且反擊
時顯非單純排除侵害乃係有傷害之犯意存在,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兩造間為互毆,被移送人謝仁晟以辯稱其係防衛行為
,然與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所示之衝突過程不符,所辯不可
採。
㈡經警當場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本院
卷第11頁)、事發過程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共8幀(本院卷
第83至89頁)等附卷可稽。
㈢按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
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
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
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
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意見
參照)。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就本法之立法目的,
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
並非完全相同。查本件被移送人與關係人等人於上揭時、地
,因互相鬥毆後,被移送人及關係人張栢瑋、林琪峰、林道
元雖均受有傷害,然被移送人及關係人於警詢時均陳明暫不
提告或不提出刑事告訴,惟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對公共秩序
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勞費警力治安資源非輕
,參上開說明,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應
予論處。
三、次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
為限。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
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辦理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規定,辦理違反本法
案件時,對於被移送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查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條文,業經立法院第10屆第2會期第1
0次會議完成三讀修正通過,復經總統於民國110年1月20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3611號令公布後,於110年1月22日
起生效。關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修正前為「處三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為「處新臺
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效果及管轄,本院審酌新舊
法之法律效果,修正前之舊法為拘留與罰鍰選科罰,而修正
後之規定既未對被移送人處以限制人身自由之罰,新法為專
處罰鍰案件,故修正前之舊法為重;另管轄部分,修正前依
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其管轄為法院簡易庭,而修正後為專
處罰鍰案件,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警察機關處
罰之案件;惟本件被移送人其違序行為係發生於同法第87條
修正前,移送機關於修正前即移送至本院裁處,此參法院辦
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法院簡
易庭對於違反本法案件之有無管轄權,應以受理時為準。」
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復依上開說明應適用「從新從輕
」及「有利行為人」之原則,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應以修
正後之同法第87條規定予以處罰,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
、情節之輕重、所生之危害,復衡以渠等之經濟狀況、年齡
、智識與教育程度及違序後坦承上情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3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
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爵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何惠文
附錄法條:
修正後之現行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修正前之舊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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