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中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謝仁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市警
二分偵字第10900524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仁晟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謝仁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2月18日凌晨2時48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號(超巨星KTV)。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與關係人 張栢瑋 、 林琪峰 、 林道元 等
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移送人謝
仁晟與關係人張栢瑋、林琪峰、林道元等人,於上揭時、地
,因故起爭執,進而引發肢體衝突及互相鬥毆等情,此據被
移送人謝仁晟(本院卷第14頁第22行以下)於警詢時坦承在
卷,及關係人張栢瑋(本院卷第32頁第23行)、林琪峰(本
院卷第22頁第16行)、林道元(本院卷第40頁第14行)等人
(上開關係人行為部分,移送機關另案依刑法妨害秩序罪嫌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渠等行為部分)於警詢亦
坦承有動手參與互毆等語,並有證人 林秉豪 (本院卷第50頁
第19行)、 林聖棋 (本院卷第58頁第5行)於警詢時之證詞
,堪認上情為真。雖被移送人謝仁晟於警詢時另以:我是遭
對方扯破衣服之舉激怒到就動手回擊,事端係對方挑起,我
沒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對方有多人而我方僅我一
人,起衝突是在避免對方三人對我施暴等語置辯,惟觀移送
卷內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本院卷第83至89頁)所示之衝
突過程,起初被移送人謝仁晟與關係人張栢瑋起爭執,其餘
在場之人則在旁圍觀,後被移送人謝仁晟遭與關係人張栢瑋
拉扯衣服後,進而引發其二人有肢體衝突,在旁之關係人林
琪峰、林道元因勸阻未果而動手參與互毆,綜合上情,
本件衝突事件過程中,被移送人謝仁晟既出手反擊,且反擊
時顯非單純排除侵害乃係有傷害之犯意存在,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兩造間為互毆,被移送人謝仁晟以辯稱其係防衛行為
,然與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所示之衝突過程不符,所辯不可
採。
㈡經警當場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本院
卷第11頁)、事發過程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共8幀(本院卷
第83至89頁)等附卷可稽。
㈢按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
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
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
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
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意見
參照)。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就本法之立法目的,
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
並非完全相同。查本件被移送人與關係人等人於上揭時、地
,因互相鬥毆後,被移送人及關係人張栢瑋、林琪峰、林道
元雖均受有傷害,然被移送人及關係人於警詢時均陳明暫不
提告或不提出刑事告訴,惟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對公共秩序
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勞費警力治安資源非輕
,參上開說明,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應
予論處。
三、次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
為限。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
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辦理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規定,辦理違反本法
案件時,對於被移送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查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條文,業經立法院第10屆第2會期第1
0次會議完成三讀修正通過,復經總統於民國110年1月20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3611號令公布後,於110年1月22日
起生效。關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修正前為「處三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為「處新臺
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效果及管轄,本院審酌新舊
法之法律效果,修正前之舊法為拘留與罰鍰選科罰,而修正
後之規定既未對被移送人處以限制人身自由之罰,新法為專
處罰鍰案件,故修正前之舊法為重;另管轄部分,修正前依
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其管轄為法院簡易庭,而修正後為專
處罰鍰案件,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警察機關處
罰之案件;惟本件被移送人其違序行為係發生於同法第87條
修正前,移送機關於修正前即移送至本院裁處,此參法院辦
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法院簡
易庭對於違反本法案件之有無管轄權,應以受理時為準。」
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復依上開說明應適用「從新從輕
」及「有利行為人」之原則,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應以修
正後之同法第87條規定予以處罰,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
、情節之輕重、所生之危害,復衡以渠等之經濟狀況、年齡
、智識與教育程度及違序後坦承上情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3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
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爵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何惠文
附錄法條:
修正後之現行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修正前之舊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