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7年度附民字第728號原告 莊萬豐 被告 黃振華
盧欽維 常文山 劉維琪 陳亮丞 陳文燦 陳小麗 陳勇全 張念慈 張泰平 黃綉葉 陳秋芬 上列被告等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尚未繫屬,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對被告黃振華、盧欽維、常文山、劉維琪、陳亮丞、陳文燦、陳小麗、陳勇全、張念慈、張泰平、黃綉葉、陳秋芬、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惟原告並未陳明被告黃振華、盧欽維、常文山、劉維琪、陳亮丞、陳文燦、陳小麗、陳勇全、張念慈、張泰平、黃綉葉、陳秋芬、有何刑事案件於本院繫屬中,而本院亦查無被告黃振華、盧欽維、常文山、劉維琪、陳亮丞、陳文燦、陳小麗、陳勇全、張念慈、張泰平、黃綉葉、陳秋芬、有何原告主張原因事實相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有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黃振華、盧欽維、常文山、劉維琪、陳亮丞、陳文燦、陳小麗、陳勇全、張念慈、張泰平、黃綉葉、陳秋芬、並非已起訴刑事案件之被告,則原告逕對被告黃振華、盧欽維、常文山、劉維琪、陳亮丞、陳文燦、陳小麗、陳勇全、張念慈、張泰平、黃綉葉、陳秋芬、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原告得於被告等人所涉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之後,再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林雷安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