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41號原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廖福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翊勝琪營造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佰壹拾陸元,原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2項規定,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故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聲請費新臺幣伍佰元後,尚應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伍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