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高進棖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726號、第16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 陳志清 等十八人均明知共同被告 謝俊隆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所共組,由共同被告謝俊隆利用其在臺中市○○街○○○號及臺中市○○路○○○號,設立之「大群人力仲介公司」及共同被告 謝志崙 在臺中市○區○○路、進化路口附近開設之通訊行為掩護,名義上對外係以招攬粗工、臨時工為名義,實則係以此挑選人頭保戶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犯罪集團。渠等竟因缺錢花用,貪圖前開共同被告謝俊隆所組之犯罪集團提供豐厚的酬勞,而與前開共同被告謝俊隆所組之詐領保險金犯罪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起之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共同被告謝俊隆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之居所(該處設有「和尚通訊行」)及上開處所等處,提供其個人之年籍資料、身分證件等資料予共同被告謝俊隆,由共同被告謝俊隆以其名義,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保險公司,投保意外傷害醫療保險,每份保險之住院醫療保險日額理賠金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被告甲○○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至如附表所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澄清綜合醫院等醫院,向問診之急診室醫生佯稱其等因發生意外導致頭部外傷等,導致頭暈、頭痛、嘔吐等腦震盪之症狀,經急診後住院治療。其則於每次出院後,由共同被告謝俊隆代其申請診斷證明書,用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金,致前開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其確有發生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保險理賠金。後因共同被告謝俊隆之詐騙集團以 翁瑞原 等人之人頭保戶,向保險公司所述之相同事故發生頻繁且理賠金額過高,遭人檢舉,因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刪除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同一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就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全部,均應為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判決,以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單一犯罪固無庸論,即實質上一罪,如修正前刑法常業犯之規定、裁判上一罪,如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均不失為同一案件。從而,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論以一罪,如經判決確定,其牽連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屬同一案件,亦不能另行追訴,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四三五號、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亦已明揭其意。再按修正前刑法規定之常業犯,係指反覆為同種類之社會活動,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乃法律上規定將之擬制為一罪,為實質一罪,故其一部分事實已經判決確定,依上說明,其效力亦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法院自不得再予審理裁判。
三、經查:㈠被告甲○○與訴外人 劉玉美王貴弘武正義 等四人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於臺中縣○○鎮○○路之高速公路橋下製造假車禍後,被告甲○○於同日前往臺中縣沙鹿鎮童綜合醫院接受急診治療,並經由不知情之該院醫師診療後,依其判斷認定被告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勢而出具一般診斷書,迨同年九月十七日其出院後,即檢附員警提供之車禍肇事證明文件及前揭醫療院所出具之一般診斷書等不實資料,連續向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各保險公司申請自己住院之醫療給付,致使上開保險公司理賠人員陷於錯誤而支付保險金,該等詐欺取財之行為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一號判決認定其符合舊法對於連續犯規定強調「概括犯意」及「罪名同一」之主、客觀要件,故屬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該判決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確定,此有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一號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
㈡次查,本件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甲○○涉犯常業詐欺之犯罪期
間為如附表所示之九十三年三月至九月間,涵蓋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一號判決認定之連續詐欺犯罪行為時間,,而其假造意外事故而至醫療院所就診,取得診斷證明書等不實醫療資料後,即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事實,亦與上開判決認定被告連續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相仿,顯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所為,應屬同一常業詐欺犯行,而為實質上一罪至明。而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一號被告所涉連續詐欺犯行,既經判決確定,依上說明,本件被告常業詐欺事實,不失為已經判決確定之犯罪。揆諸上述判決要旨,本案關於被告甲○○涉犯刪除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部分,自為上述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亦不得予以審查裁判,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二條第一款、第三○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丁智慧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附表(甲○○投保及申請理賠情形):
┌──┬──────┬─────┬───────┬───────┐│編號│保險公司名稱│投保日期│申請理賠日期│理賠情形│││、保單號碼│││(新臺幣)│├──┼──────┼─────┼───────┼───────┤│1│國華人壽保險│93年3月9│93年6月29日、│獲理賠175000│││股份有限公司│日│7月27日、9月│元│││、DB004655號││17日││├──┼──────┼─────┼───────┼───────┤│2│保誠人壽保險│93年5月19│93年7月7日、7│獲理賠140000│││股份有限公司│日│月27日、9月17│元│││、00000000號││日││├──┼──────┼─────┼───────┼───────┤│3│蘇黎世產物保│93年5月27│93年6、7月間│獲理賠30000元│││險股份有限公│日││、20000元│││司、保單號碼││││││不詳││││├──┼──────┼─────┼───────┼───────┤│4│宏泰人壽保險│93年5月31│93年7月7日│未獲理賠│││股份有限公司│日│││││、0000000000││││││號││││├──┼──────┼─────┼───────┼───────┤│5│友聯產物保險│93年6月8│93年9月31日│獲理賠66000元│││股份有限公司│日│││││、1216第3ZGP││││││AFR000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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