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44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9年7月9日收受原審判決後,雖於同年7月22日提出上訴書狀,然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空泛指稱原判決刑度過重,理由後補云云,查被告甲○○之居所地在臺北市松山區,並非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3條之規定加計其在途期間,即按本法院區域之最長在途期間日數6日,再加其居住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最長在途期間2日計算,共計8日,故被告上訴期間屆滿日為99年7月27日,其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即99年8月16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嗣經本院於99年9月9日裁定通知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99年9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具體之上訴理由書狀,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上訴即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卓進仕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