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智上更(二)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智上更(二)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智上更㈡字第9號上訴人華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鄭佑祥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 律師複代理人 張本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4年6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後,由最高法院刑事庭發回,再經本院刑事庭以91年度重附民上更字第2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國農民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柒佰捌拾貳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安家鈺 ,於本院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陳昆良 ,又變更為乙○○,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均據彼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3至17頁、53至57頁),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洛陽橋、煙雨花樓、周公與桃花女(以上屬歌仔戲節目)、好鄰居、媽媽我愛你、媽媽請你保重(以上屬閩南語戲劇節目,與上開歌仔戲節目以下合稱系爭節目,單獨指部分節目時,則逕稱其名),係訴外人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視公司)前身華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視公司)所製作而享有著作權。華視公司於民國77年11月25日更名為中華電視公司,經營原華視公司之中華電視台業務。原由華視公司轉投資設立之華廣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廣公司)及華國視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國公司)合併為現今之華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系爭節目著作財產權即由中華電視公司專屬授權予伊。被上訴人原任職華國公司總經理,竟於任職期間,未經華視公司之授權,將系爭節目中洛陽橋、煙雨花樓、好鄰居、媽媽我愛你等節目母帶交付無發行權、拷貝權之訴外人三清影視有限公司(下稱三清公司,負責人為己○○),由三清公司擅自重製洛陽橋、煙雨花樓、好鄰居、媽媽我愛你等節目錄影帶。被上訴人另將三清公司僅有家電錄影帶國內發行權、拷貝權之媽媽請你保重、周公與桃花女等之節目之母帶交付三清公司擅自重製,三清公司再將系爭節目錄影帶交與訴外人嘉利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利公司,負責人戊○○、董事丙○○)。嘉利公司於82年7月26日將系爭節目錄影帶提供予訴外人友聯全線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其後改名為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透過有線電視陸續公開播放,自82年10月起至12月止,友聯公司已播出系爭節目合計184集,共92小時。職是,被上訴人之行為,業已侵害中華電視公司之著作權及伊之專屬授權等情,爰依著作權法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782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原審共同被告己○○等7人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雖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惟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原審共同被告己○○等7人無罪,而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均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華視公司將系爭節目除臺灣地區無線電視播放權以外之一切發行權,概括授權予華國公司,伊係華國公司總經理,依授權範圍將系爭節目母帶讓與三清公司。然伊僅授權己○○利用錄放影機連結電視在冰果室播放,未同意己○○交由他人利用所謂第四台之有線電視播放,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且友聯公司於82年間透過有線電視公開播送系爭節目之行為,距伊將系爭節目錄影帶交由三清公司重製之時間,達5年以上,是友聯公司公開播放之行為,要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經原審刑事庭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刑事庭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40萬元本息,本院前審命被上訴人給付782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本院前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即駁回命被上訴人給付958萬元本息之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之聲明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2萬元,及自8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2項請求,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國農民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節目係前華視公司製作而享有著作權,前華視公司於77年11月25日更名為中華電視公司,經營前華視公司之中華電視台業務。原由華視公司轉投資設立之華廣公司及華國公司則合併為現今之華視公司即上訴人,中華電視公司於81年5月11日將系爭節目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華視公司。甲○○於任職華國公司總經理期間,代表華國公司與前華視公司於73年8月1日簽訂授權書(下稱73年授權書),由前華視公司將中華電視台製作播出之電視節目之家電錄影帶國內版權及發行權授與華國公司,授權標的為家電錄影帶之版權及發行權,授權事項及範圍,則係該等節目家電錄影帶之經營、租售、送審、發行、著作權註冊、節目錄影帶之著作權採取保障措施等相關事宜,期限二年,並於75年8月1日、76年7月21日續約(下稱75年授權書、76年授權書),除歌仔戲外,其餘電視節目之家電錄影帶國內版權及發行權仍授與華國公司,期限均為一年。甲○○代表華國公司依73年授權書於73年10月1日與三清公司訂立合約(下稱系爭三清合約),約定三清公司得將華國公司授予於台灣地區發行權、拷貝權之節目用於錄影帶出租店,租予家電錄放影機播映。甲○○於76年至77年4月30日之間,將洛陽橋、煙雨花樓、好鄰居、媽媽我愛你節目母帶(下稱洛陽橋等母帶)交付三清公司並授權時,並未簽立書面合約;三清公司授權嘉利公司可以使用系爭節目錄影帶,嘉利公司於82年7月26日將之提供予友聯公司於有線電視陸續播送等情,提出系爭授權書、75年授權書、76年授權書、嘉利公司與友聯公司簽訂授權電影播送權之授權書(下稱嘉利友聯電影授權書)、嘉利公司與友聯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意願書(下稱嘉利友聯契約書)為證〈(見刑事案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83年度偵字第16621號卷(下稱北檢83偵16621號卷,其餘卷宗均比照類推)第33至35頁;北院重附民29號卷第37至39頁;北檢83偵10614號卷第77至86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前華視公司之授權,將洛陽橋等母帶交付三清公司,並應允其除無線電視使用外,系爭節目均可使用,致三清公司授權嘉利公司提供予友聯公司於有線電視陸續播送,侵害伊之系爭節目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應依著作權法規定賠償伊之損害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何侵害著作權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部分: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與本院91年度重上更(五)字第7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違犯著作權法之犯罪事實同一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6頁)。又本院刑事庭於92年7月27日以91年度重附民上更字第2號裁定,因上訴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為由,而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見本院刑事庭91重附民2號卷第11頁)。而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即屬於北檢83年度偵字第10614、16621號檢察官起訴書(下稱北檢起訴書)之一部分(見本院重上卷一第4至9頁)。因此,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犯罪行為受有損害,而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屬有據。
2、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713號判例)。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審理後,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民事審判即不受刑事判決事實認定之拘束。因此,被上訴人涉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刑事部分,雖經本院93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6621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44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惟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仍應基於審判獨立原則,由本院基於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從而,被上訴人應否對上訴人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仍待本院審理,被上訴人辯稱本件刑事判決既經無罪確定,上訴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云云,並不足取。
(二)被上訴人辯稱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所簽訂之系爭授權書,係採例示約定,即將系爭節目除台灣地區無線電視播送權以外之一切權利,概括授權予華國公司,被上訴人將系爭節目包括授權予三清公司,要無侵權行為可言部分:
1、查華視公司於73年8月1日與華國公司訂立系爭授權書,將家電錄影帶國內外版權及發行權授與華國公司,期限2年,華國公司由被上訴人代表簽約。著作權法則於74年6月28日修正通過,同年7月10日公布,增訂第3條第1項第16款錄影著作之定義「指有系統之聲音、影像首次直接附著於錄影用媒介物之著作」;第29款公開播送權「指用有線電或無線電或其他方法將著作內容以影像或聲音播送於現場以外公眾之權」;第7條第2項「著作權讓與之範圍,依雙方約定﹔其約定不明者,推定由讓與人享有」等規定。又華視公司於75年8月1日與華國公司訂立75年授權書,除歌仔戲部分外之家電錄影帶國內版權及發行權授與華國公司,期限1年(75年8月1日至76年7月31日),華國公司由被上訴人代表簽約。華視公司復於76年7月21日與華國公司訂立76年授權書,除歌仔戲部分外之家電錄影帶國內版權及發行權授與華國公司,期限1年(76年8月1日至77年7月31日),華國公司由被上訴人代表簽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19、120頁)。
2、次查,系爭各授權書第1條或載:「茲因業務分工需要,授權人華視公司特將中華電視台製作播出之電視節目之家電錄影帶國內外版權及發行權,授與被授權人華國公司」;或載:「茲因業務分工需要,授權人華視公司特將中華電視台製作播出之電視節目除歌仔戲部分外之家電錄影帶國內外版權及發行權,授與被授權人華國公司」。系爭各授權書第1條之(1)、(2)、(3)、(4)等項,並將被華國公司有權辦理之事項列出,亦即「向主管機關申請該等節目家電節目錄影帶之經營、租售等事宜」、「辦理該等節目家電錄影帶之送審、發行」、「申請該等節目家電錄影帶之著作權註冊」、「就該等節目家電錄影帶之著作權採取保障措施,必要時得進行訴訟」。而系爭各授權書第1項(5)則概括約定為「其他相關事宜」等情以觀(分見北院重附民29號卷第37至39頁),顯見系爭各授權書第1條(1)至(4)項華國公司得辦理之事項,均係以家電錄影帶為客體,是系爭各授權書第1條(5)項所謂其他相關事宜之概括約定,亦應以家電錄影帶為客體,應可確定。
3、再查,系爭73年授權書第2條約定:「被授權人(即華國公司)就該等節目家電錄影帶之發行、經營、租售等,盈虧自理」等情以察(75年授權書、76年授權書均見於第4條約定),益見系爭各授權書之授權標的,應係家電錄影帶之版權及發行權。至所謂家電錄影帶,係專指供家庭錄放影機使用,不含有線電視公開播送權在內,此觀諸系爭各授權書約定之文義,應屬明確。
4、被上訴人雖抗辯: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前後於73、75、76、77年簽訂4次授權書,簽約當時之時空背景,並無第四台存在,斯時認知僅限於無線電視之播放與家電錄影帶之播放,應認為華視公司授權華國公司之範圍,乃除在無線電視台播放外之一切權利云云。然查:
(1)依系爭三清合約第5條規定「本節目乙方(按指三清公司)不應用於無線電視網及有線電視網播映,僅限使用於家電錄影機」(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5頁背面、28頁)等情以察,顯見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於73年簽訂系爭授權書時,關於系爭節目授權範圍,有線電視網之概念應已存在,尤為華國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上訴人所不能諉為不知。
(2)縱系爭授權書簽訂時,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之認知僅限於無線電視之播放與家電錄影帶之播放,而未就有線電視公開播放為特別約定。然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於著作權法74年7月10日修法後,復於75年8月1日、76年7月21日分別簽訂75年授權書、76年授權書。是則,關於上揭錄影著作與公開播送權之定義業已明確,被上訴人主張75年授權書、76年授權書尚包括有線電視網之授權,已非可信。況74年7月10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7條第2項復有「著作權讓與之範圍,依雙方約定﹔其約定不明者,推定由讓與人享有」之規定。故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於75年授權書、76年授權書倘未就「有線電視公開播放」為約定,而成約定不明之情形,仍應推定系爭節目關於有線電視公開播放部分,由華視公司享有,當屬明顯。
(3)至被上訴人復稱:伊為華國公司總經理,其所為業經董事會同意,其本身亦有權決定云云。惟被上訴人關於業經華國公司董事會同意乙節,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以其空言即予採信。至被上訴人有權決定云云,亦悖於上開論述,而非可信。
(4)據此可知,被上訴人抗辯:華視公司授權華國公司之範圍,係除在無線電視台播放外之一切權利云云,應非可取。
5、被上訴人另辯稱:有線電視遲至82年間才合法化,故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於75、76年簽訂75年授權書、76年授權書時,無法預見有線電視之發展,故不可能刻意採取列舉方式,以排除於有線電視之公開播送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73年10月1日代表華國公司與三清公司簽立系爭三清合約時,業已明文限制三清公司不得於有線電視網公開播送,且於有線電視合法化前,所謂第四台由已盛行於台灣各地,可見被上訴人抗辯於75年授權書、76年授權書簽訂時,無法預見有線電視之發展,75年授權書、76年授權書,應包括有線電視之公開播送云云,當非可信。
6、被上訴人復辯稱:華視公司係電視節目製作及播放機構,而無發行電視節目帶之業務,始轉投資成立華國公司,且 吳寶華 等7人任職於華視公司期間,亦兼任職於華國公司,可見系爭授權書之授權事項,係採例示約定云云。然而,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於人事任用縱有重疊,惟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係屬不同之法人格,自不能因部分人事重疊任用,即謂華視公司之電視節目帶業已概括授權予華國公司,否則華視公司焉須與華國公司簽訂系爭授權書?又何必約定授權年限,屆期再重新締約?況75年授權書之內容,與系爭73年授權書之部分內容,已有不同,顯見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間,仍有相當區隔。至華視公司有無發行電視節目帶之業務,要與系爭授權書之授權範圍無涉,自不能以華視公司無發行電視節目帶之業務,即認系爭授權書應屬例示,而非列舉。此外,華視公司於75年3月22日、同年7月10日與模你達公司簽約,授權於新加坡、馬來西亞地區,歌仔戲節目之家電錄影帶發行權、拷貝權,並有「合約所訂節目模你達公司不得應用於有線電視網及無線電視網播映,僅應用於家電錄放影機」等約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19、120頁),足證華視公司關於節目帶之授權,要不因其未有電視節目帶之發行業務,而均屬例示概括授權,更為明悉。
7、被上訴人再辯以:華視公司已將系爭節目母帶交予華國公司,應認華國公司已就系爭節目概括取得全部權利云云。但華視公司將系爭節目母帶交予華國公司,應係基於系爭各授權書之目的,使華國公司得以履行家電錄影帶之出版發行事宜,要難以此推論華視公司業已將系爭節目概括授權於華國公司。至於上訴人其後何以派員以金錢買回系爭節目母帶,或屬上訴人所謂「搶救期待減少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失」,或別有原因(如誤以為業經合法授權),亦不能據以推斷華國公司業依系爭各授權書而得華視公司公開播送之授權,蓋華視公司與上訴人亦非同一主體。
8、末查,系爭73年授權書之期限為2年(見北院重附民29號卷第37頁背面)。是縱關於系爭授權書究係例示或概括授權或有疑義,然系爭授權書既於75年7月31日終止,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並分別簽訂75年授權書、76年授權書。則揆之上揭所示著作權法之修正及相關背景因素,足徵被上訴人抗辯:華國公司因系爭授權書,而得概括授權, 伊有 權將系爭節目讓與三清公司云云,尤屬無據,不應採信。
9、準此,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所簽訂之系爭73年授權書,應係採列舉而非例示約定。且於系爭73年授權書屆期後,華視公司復先後與華國公司簽訂75年授權書、76年授權書,已不能認定係屬例示約定,甚為明悉。因此,被上訴人於76年至77年4月30日間,將系爭節目母帶交與三清公司,不能認係受華視公司之概括授權,洵堪認定。
(三)被上訴人另辯稱:臺灣地區自82年11月9日起,始出現第四台(即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而有線電視(即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則於87年5月13日起,始陸續開播營運;被上訴人於76年至77年4月間將系爭節目母帶交付己○○時,臺灣地區並無第四台存在部分:
1、依維基百科全書中有關臺灣第四台之簡要介紹,其內敘及:臺灣的第四台,是指西元1970年代中期至西元1995年間,民間在當時法定電視台之外,私營的各種「地下電視台」的統稱。最後由臺灣當局發放有線電視牌照將第四台的歷史結束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102頁)。由是觀之,於76年至77年4月間,臺灣地區應有第四台之存在。
2、再依74年7月10日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29款定義公開播送權為:指用有線電或無線電或其他方法將著作內容以影像或聲音播送於現場以外公眾之權;系爭三清合約載及:本節目乙方不應用於無線電視網及有線電視網播放,僅限使用於家電錄放影機;華視公司與模你達公司於75年3月22日、75年7月10日簽訂之授權合約第8條、第9條分別載明:不得應用於有線電視網及無線電視網播映,僅限使用於家電錄放影機等節,業如前述,益徵被上訴人於76年至77年4月間將系爭節目母帶交付己○○重製、拷貝之時,臺灣地區應有第四台存在,且被上訴人對於第四台之存在,應有明確之認識,堪予確定。
3、另被上訴人係華國公司法定代理人,從事華視公司節目帶之發行業務,對於第四台之出現、相關市場之變化、著作權法之修訂等節,實難諉為不知。顯見被上訴人於76年至77年4月間,將系爭節目母帶交付己○○重製、拷貝之時,臺灣地區應有第四台存在,且被上訴人對於有線電視之公開播送已有認識,當可確定,應無疑問。
(四)被上訴人另抗辯:己○○將系爭節目授權他人在第4台有線電視播放,與伊無涉,伊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查被上訴人於76年至77年4月30日將系爭節目母帶交與三清公司己○○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於76年至77年4月30日間,將系爭節目母帶交與三清公司己○○時,應不能認為係受華視公司之概括授權,亦經認定如上。因此,被上訴人於76年至77年4月30日將系爭節目母帶交予己○○,應屬無權讓與。
2、次查,依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三清合約日期為73年10月1日起至75年7月31日止(見本院更一卷第25頁至26頁),而被上訴人將系爭節目母帶交予己○○之時間,為76年至77年4月30日,斯時系爭三清合約業已終止,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三清合約條款,作為諉卸責任之依憑。
3、被上訴人於北檢檢察官83年7月5日訊問時供稱:伊同意三清公司可以把伊向華國公司取得錄影帶做為家用租售之權利,另同意三清公司可用於有線電視之播放,因三清公司賠錢,且該批錄影帶,華國公司也要銷磁掉;己○○拿的帶子,都是經過伊同意的,在伊於華國公司總經理任內都是如此等語(見北檢83偵10614號卷第61頁背面至62頁,影本見本院重上字卷一第98頁)。由是觀之,被上訴人於北檢檢察官訊問時,對於三清公司使用系爭節目帶於有線電視公開播放,應已同意。至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所陳:有授權己○○在一般冰果室或住宅接線播放,當時並無第四台云云(見本院重上卷二第84頁),核與本院關於:
被上訴人將系爭節目錄影帶交付己○○時,臺灣地區已有第四台存在,且被上訴人對於有線電視之公開播送已有認識等節之認定,尚有未符,自不足採。
4、又己○○於北檢檢察官83年6月23日訊問時陳稱:有把華視閩南語劇、歌仔戲節目授權給嘉利公司播映;伊得到華視口頭授權,沒有書面,是華視公司前身華國公司甲○○親口同意;有向嘉利公司說節目帶可用於有線電視,伊有說可以播(見北檢83偵10614號卷宗第47頁、影本見本院重上卷一第220頁);另於北檢檢察官83年7月26日訊問時陳稱:甲○○是華國公司總經理,甲○○有授權伊可以將節目帶從事有線電視播放(見北檢83偵10614號卷宗第69頁,影本見本院重上卷一第99頁);嗣於本院93年11月24日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和被上訴人作交換條件的說法,就是伊除了不能在無線電視台使用外,其他伊愛怎麼用就怎麼用;一部分母帶是華國公司提供,一部分母帶是伊用3/4的帶子側錄的;一部分母帶側錄時,是被上訴人口頭授權等語(見本院93重上更(六)123號卷宗第51頁,影本見本院重上卷一第277頁)等語,由是綜合以觀,益見被上訴人確有授權己○○得於有線電視網公開播放系爭節目。
5、至於己○○嗣於本院93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23號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因當時並無有線電視,當時的說法,就是伊除了不能在無線電視台使用外,其他我愛怎麼用就怎麼用,不過當時時空背景,也只能用在家用錄影帶,如何利用母帶換錢,是伊自己想法云云(見本院93重上更(六)123號卷宗第50頁,影本見本院重上卷一第276、278頁),核與己○○、被上訴人於北檢檢察官偵訊時之上開陳述不符,亦與臺灣地區當時已有第四台之出現,被上訴人應有有線電視之認識等情不符,應係己○○於所涉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獲無罪確定後,所為迴護被上訴人之詞,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併此說明。
6、被上訴人尚辯稱:伊代表華國公司授權予己○○,則其授權期限,應至77年1月30日華國公司與華廣公司合併而消滅云云。但查,華國公司與華廣公司合併後更名為上訴人,不論上訴人為新設公司或存續公司,依公司法第319、75條之規定,均需承受合併後消滅公司之權利義務,是則,被上訴人抗辯:華國公司消滅後,其與己○○之授權期限即為截止云云,於法已屬不合。況審諸己○○上開所述:被上訴人口頭授權有線電視播放,被上訴人答應母帶交其處理播映,愛怎麼用就怎麼用等情以觀,顯見被上訴人授權己○○時,並無期限之限制。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前審理時,亦稱:當時沒有特別說授權有無期限等情(見本院重上卷二第84頁)。從而,被上訴人授權己○○公開播放時,並未約定期限,堪予確定。
7、再者,參諸己○○於北檢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有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節目帶重製後,再授權給嘉利公司播映,並向該公司說可用於有線電視播放等語(見北檢83偵10614號卷第47頁、影本見本院重上卷一第220頁);丙○○於北檢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系爭節目錄影帶是己○○所提供等詞(見北檢83偵10614號卷第37頁,影本見本院重上卷一第224頁);證人即友聯公司執行副總丁○○證稱:
友聯公司和嘉利公司合作,由嘉利公司丙○○提供中華電視公司之節目帶,再由友聯公司業務部門送交給第四台業者播放等語(見北檢83偵10614號卷第46頁,影本見本院重上卷一第225頁)以觀,可見己○○、丙○○、丁○○等人所述,互核相符,堪認屬實。此外,復有嘉利公司與友聯公司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意願書、參考片單(均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北院重附民29號卷第43至50頁),足認己○○取得系爭節目帶重製後,授權予丙○○,再由丙○○授權予友聯公司,透過第四台有線電視公開播放等節,堪認屬實。
8、又按著作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授權人自己亦不得使用該權利。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其被授權之範圍內既獨立利用著作財產權,則其權利之被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職是之故,系爭節目著作財產權因中華電視公司專屬授權予上訴人,上訴人雖非著作權人,但既經中華電視公司獨家專屬授權,揆諸上開說明及上訴人與中華電視公司之著作權授權合約書第6條第3款約定(見北院重附民29號卷第9頁背面),上訴人得就系爭節目之著作財產權遭侵害所受損害,自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疑。
9、查被上訴人任職華國公司與前華視公司簽訂73年授權書,續訂75年授權書、76年授權書,前華視公司僅授與華國公司電視節目之家電錄影帶國內版權及發行權,專供家庭錄放影機使用,不含有線電視公開播送權在內,而系爭三清合約亦已表示華國公司授權三清公司不應用於無線電視網及有線電視網播映,僅限使用於家電錄影機,且當時已存有線電視網之概念,被上訴人對於有線電視之公開播送,已有認識,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卻於系爭三清合約期滿後,非基於合約交付洛陽橋等母帶與三清公司,並告知己○○「除了不能於無線電視台使用外,愛怎麼用就怎麼用」,致其後有「系爭節目經由三清公司交予嘉利公司丙○○,再轉交友聯公司,並透過第四台有線電視公開播放」之侵害上訴人對系爭節目著作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應認被上訴人對於其逾越授權之違法行為,將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預見將會發生侵害著作權之結果,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越授權之行為,已侵害中華電視公司之著作權及上訴人已取得之專屬授權,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另辯稱:依東森公司回函所示,友聯公司與嘉利公司簽訂契約之時間為81年而非82年;友聯公司與嘉利公司簽訂之上開契約,其授權標的並無周公與桃花女、洛陽橋、煙雨花樓、好鄰居、媽媽我愛你及媽媽請妳保重等節目,故友聯公司未播送系爭節目部分:
1、查丙○○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82年8月間交付,片子皆有提供友聯公司,片子供友聯公司,是基於三清公司授權(見北院84訴94號卷第49頁、影本見本院重上卷一第217頁);伊曾代表嘉利公司於82年7月26日與友聯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意願書,並將系爭節目提供友聯公開播送;伊係基於己○○之授權,而取得系爭節目帶拷貝後,再交予友聯公司播放等語(見本院86上更一字第590號卷第24頁,影本見本院重上卷一第231頁),已與東森公司回函不符。參諸證人即友聯公司執行副總經理丁○○對於丙○○交付系爭節目帶,暨由友聯公司將錄影帶交第四台公開播送等節,亦承認確有其事(見北院84訴字第94號卷第50頁背面、51頁,影本見本院重上卷一第218頁背面、219頁);並於北檢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華視公司82年11月15日通知友聯公司要停播時,伊有通知嘉利公司(見北檢83偵10614號卷第46頁背面,影本見本院重上卷一第225頁);而丙○○復供稱:其等接獲上訴人通知後,立刻通知力霸公司停播,並給上訴人道歉信等情(見北檢83偵10614號第37頁,影本見本院重上卷一第224頁)以觀,足知友聯公司確曾透過第四台即有線電視公開播送系爭節目。
2、丙○○、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均提出答辯狀自承:嘉利公司售予友聯公司之有線電視節目小時為3500小時,其中在82年10、11月間播出,有部分約100餘小時節目(即華視公司告訴部分),其版權為嘉利公司向三清公司己○○購買有線電視一次之播出權;嘉利公司交予友聯公司播出之母帶,係向三清公司付費購得等節(見北院84訴94號卷第234頁、本院重上卷一第229頁),由是益證,系爭節目已公開播送至少100餘小時。
4、再查,系爭節目分為:周公與桃花女(30集)、洛陽橋(28集)、煙雨花樓(26集)、好鄰居(30集)、媽媽我愛你(30集)、媽媽請你保重(40集),合計184集,每集30分鐘,有友聯全線參考片單、三清訂購節目單、華視版權節目有線電視播映片單附卷可憑(見北院重附民卷第29、33至35頁,本院卷二第31頁)。即系爭節目合計92小時(184÷2=92),並未逾丙○○、戊○○自承之100餘小時,參以證人丁○○上開對於系爭節目帶已由友聯公司交予第四台公開播送等詞,可見上訴人主張:系爭節目錄影帶(共計184集)已經嘉利公司授權,並交付友聯公司公開播送等情,應堪信為實在。
5、東森公司回函內容,核其所述日期、節目內容與附於刑事案卷之嘉利公司與友聯公司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意願書及參考片單既不相符(見北檢83偵10614號卷第9頁至16頁、本院86上更(一)字590號卷第74頁至91頁、北院重附民卷第43至50頁),復與證人丁○○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不合,顯見東森公司回函,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
6、佐諸 陳逸華 (丙○○)即嘉利公司總經理於82年12月11日致汎音達公司董事長之道歉信,其中提及:嘉利公司於「82年10、11月在友聯全線琥珀台播放有線電視台語頻道節目,其中閩南語歌仔戲、連續劇由於提供本公司該批母帶之公司並未具有版權,致造成本公司之無心侵權,本公司除立即通知友聯公司停播該節目外,並全面收回有線電視播放之播出帶,本公司保證爾後絕不會侵害貴公司版權,為此除對貴公司表示萬分歉意,敬祈原諒!」等節,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該信函附卷可佐(見北院84訴94號刑事卷第72頁)。顯見系爭節目確已經由友聯公司透過第四台公開播放,應無疑問。
7、又上訴人並主張:係因友聯公司已公開播送,伊始知悉進而追查等情,徵諸一般經驗,應屬可信。是以,被上訴人爭執系爭節目尚未公開播送,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據此,友聯公司透過有線電視公開播送系爭節目之集數,至少為184集,要堪認定。
(六)被上訴人另辯稱:友聯公司於82年間透過有線電視公開播送系爭節目之行為,距伊將系爭節目錄影帶交由三清公司重製之時間,達5年以上,是友聯公司公開播放之行為,要與伊無關部分:
1、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2、查被上訴人係於76、77年間,於系爭三清合約屆滿前後,因己○○之要求,始於系爭三清合約之約定外,將系爭節目母帶交付己○○,並授予己○○除無線電視台公開播送權外之著作權,且當時僅為口頭授權,並無簽立書面契約,而己○○亦主張授權無期限,且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前審陳稱:當時無特別說授權期限等節,已如前述。是故,被上訴人將系爭節目母帶交予己○○時之主觀意思,當包括己○○得於嗣後任何期間,重製節目帶並於有線電視台公開播送,故其間當然具有因果關係。
3、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伊將系爭節目帶交付三清公司拷貝重製時,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云云。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重製權部分,係將三清公司無拷貝權之洛陽橋、煙雨花樓、好鄰居、媽媽我愛你等部分節目母帶,而不包含媽媽請你保重、周公與桃花女等部分。再者,被上訴人至少於交付系爭節目母帶於三清公司己○○時,即已認識臺灣地區存在第四台即有線電視,業如上所述。是則,被上訴人辯稱:伊未認識系爭節目母帶將於有線電視播放,故無侵害著作權云云,即非可採。
4、據此而論,被上訴人將系爭節目母帶交付三清公司之行為,與友聯公司於82年間在有線電視公開播送系爭節目之事實間,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是故,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與上訴人之系爭節目公開播送權遭侵害間,應有因果關係,自堪認定。
(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額為若干?
1、按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除依本法請求處罰外,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其受損害時,並得請求賠償;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著作權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額,除得依侵害人所得利益與被害人所受損失推定外,不得低於各該被侵害著作實際零售價格之五百倍。無零售價格者,由法院依侵害情節酌情定其賠償額。74年7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第33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華國公司於被上訴人任職總經理期間,並未曾取得系爭節目帶之有線電視公開播送權,而被上訴人於系爭三清合約期滿後,非基於合約於76年至77年4月30日之間交付洛陽橋等母帶與三清公司並同意三清公司使用系爭節目帶於有線電視公開播送,被上訴人此一侵害前華視公司系爭節目著作權行為,於82年著作權法修正公布前即已完成,依實體從舊原則,上訴人依著作權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應適用上開74年7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76年間至77年4月30日前,將系爭節目錄影著作交予己○○,並同意可用於有線電視播放,迄82年7月26日由己○○輾轉提供予友聯公司公開播放,於82年10月、11月、12月友聯公司已播出184集共92小時,其節目名稱分別為:周公與桃花女(30集)、洛陽橋(28集)、煙雨花樓(26集)、好鄰居(30集)、媽媽我愛你(30集)、媽媽請你保重(40集),依當時節目帶之授權費用介於每集315,000元、85,000元、42,000元之間,並提出其與長慶影視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慶公司)、泛美亞娛樂機構、汎音達影視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音公司)授權合約書為證(見本院重上卷一第40至47頁)。惟就上開授權合約書觀之,上訴人與長慶公司之授權範圍為無線電視播映,與上訴人主張友聯公司在有線電視播放系爭節目之基礎事實不同,難為參考之依據。又上訴人與泛美亞娛樂機構授權合約之授權地區為日本,授權地區既與本件不同,以之為判斷標準,亦不適合。另上訴人與泛音達公司授權合約之部分,其節目性質為綜藝節目,亦與系爭節目為電視劇集之本質不同,上訴人以之為參酌之標準,亦難採取。此外,本件復無其他可得推定侵害人所得利益與被害人所受損失。而系爭節目帶為每集30分,184集共92小時,已如前述。上訴人並主張:
系爭節目當時之零售價,若為1小時之影帶,售價為6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應以一小時200元計,系爭節目為一集一片30分鐘,故每集100元為公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4、127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參以卷附VHS卡帶,95分鐘者售價400元、124分鐘者售價450元(本院卷二第129至130頁),換算30分鐘之價額為126元、120元,與被上訴人辯稱之30分鐘應為100元相差無幾,故本院以被上訴人辯稱之每集30分鐘100元計算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從而,上訴人依74年7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第3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本不得低於系爭節目零售價格之500倍即920萬元(100×
184×500=0000000)。上訴人僅請求7,82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3、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上開請求係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其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繕本送達日(見北院重附民卷29號第5頁背面)翌日即8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4、上訴人雖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惟其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更一卷第117頁)。是縱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然損害賠償額之認定,亦與上開數額相同,是此部分即無贅予論列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76年至77年4月間逾越授權,擅自交付系爭節目母帶予己○○,並同意己○○可用於有線電視播放,經己○○輾轉交予友聯公司透過有線電視網公開播送,侵害中華電視公司之著作權及上訴人已取得之專屬授權,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所簽訂之授權書係採概括之例示授權約定,且伊並未授權己○○在有線電視播放云云,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74年7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第3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82萬元及自8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就此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王麗莉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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