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2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易字第2534號),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乃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存摺、金融卡交給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大雅清泉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之犯罪行為:(一)於同年月四日,發簡訊給乙○○,佯稱:中大獎,但須繳交稅金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在臺中市○○路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至己○○之前開帳戶內。(二)於同年月十日,撥打電話給丙○○,以「假中獎,真詐財」之方式,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六萬元至己○○之前開帳戶內。(三)於同年月十五日,撥打電話給甲○○,以「假中獎,真詐財」之方式,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在臺北市之信義郵局,匯款四萬一千元至己○○之前開帳戶內。(四)於同年月十五日,撥打電話給戊○○,以「假中獎,真詐財」之方式,使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及翌日,在南投縣埔里鎮之南光郵局,匯款五千元、二萬八千元及一萬二千元款項至己○○之前開帳戶內。(五)於同年五月三日,撥打電話給丁○○,以「假中獎,真詐財」之方式,使丁○○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五月六月、五月七日及五月九日,在高雄縣之美濃郵局及梓官郵局,匯款六萬三千元、五萬元、十八萬元、三十萬元、五萬元、十六萬元及十五萬元款項至己○○之前開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前揭郵局帳戶之開戶立帳申請書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告訴人乙○○、丙○○、甲○○、戊○○及丁○○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供述及所提出之國內匯款單影本。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茲將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增訂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加以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一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其增訂修正結果,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固無變更,惟最低額已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僅將文字更為釐清,以杜疑義,非屬法律變更之範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九十五年刑議字第六號決議)。查本件被告係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等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該犯罪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則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前段,為幫助犯。
(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並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除從犯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外,其餘
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人員,已如前述。該詐欺集團之人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該詐欺集團之人員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從而促成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非惟幫助詐欺取財者遂行其目的,同時使渠等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對於破壞社會治安之責難性,尚不若實際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為重,被告與上開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關連性親疏,於此類型犯罪之角色輕重,實際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詐欺所得之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查被告本案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且非同條例第三條不予減刑之範圍,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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