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1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2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27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涉案被告三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地址係高雄市○○區○○路四段22號2樓,而聲請人即被告甲○○雖設籍於臺南市,惟目前住居所亦皆位於高雄市,爰聲請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以維訴訟經濟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894號判例參照)。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㈠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㈡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同法第10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三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 曾文生 ,因在臺中市共同販賣禁藥予不知情之商家(康總精緻生活館,地址設臺中市○○區○○路一段212之2號;麗緻精緻生活館,地址設臺中市○○區○○路一段107之6號,負責人均為 王敏如 ),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09號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27號案件審理中,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卷證資料屬實。而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地在臺中市,依法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自有管轄權。依聲請意旨所示,被告僅因住居所位於高雄市,致出庭不便,並無證據足認本院有何不能行使審判權,或由本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法定事由,與上開規定不合,本案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