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6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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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1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 具保 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9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本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二加重強盜案件經本院羈押,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因加重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雖涉加重強盜之重罪,但羈押須具羈押之必要性,如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較微之手段時,即應選擇如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以代替羈押,又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亦應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他款之情形,始得羈押。本案被告甲○○對於本案所知悉之事實已交待清楚,無逃亡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應不具羈押之要件,茲因被告甲○○之配偶於民國九十九三月二十二日不幸發生車禍受傷,又罹患精神分裂症,非被告甲○○在旁照顧,實無法自理生活,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惟本案被告甲○○涉犯加重強盜之罪嫌,有同案被告 高浚森 、 謝同富 、 趙璿絜 、 余明文 、 陳晉豪 等人之證詞可資佐證(詳如原審判決之記載),被害人 林娟 遭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部分,此情亦經證人林娟、李國隆等人於偵、審中證述甚詳。被告甲○○涉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應可認定。又本案被告甲○○所涉之加重強盜犯行,共同強盜之現金有二千萬元,本案亦係經警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於案發半年後之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才將被告甲○○強制拘提到案,而引介被告甲○○共同參與犯罪之共犯 林志祥 仍然在逃。本院審酌被告甲○○共同參與犯罪之情節、應負之罪責與原審判決情形,及其係被強制拘提才到案等情,認被告甲○○除有涉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之情事外,並亦有「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情形,且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至於被告甲○○聲請具保所陳述其配偶發生車禍受傷,又罹患精神分裂症等情,均核均非應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甲○○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廖柏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