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7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788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被   告 百特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
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百特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原告震
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捌拾元
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百特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肆萬貳仟零貳拾貳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為原
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6
條第1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百特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特公司
)前與原告簽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契約編號96354號,下
稱第1份租賃契約),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震旦公司)承租KONICAMINOLTA/M-BH211數位機1台(含手
送台、鐵桌、自動送稿機),租賃期間自民國104年11月1
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共36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1,630元,嗣又簽訂第2份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增租KONICA
MINOLTABH211傳真套件、YSoftUSB卡機各1台(編號00
0000號,下稱第2份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5年9月1
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共26期,每月租金490元,另約
定由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提供上開租賃
物之耗材及零組件,並依影印張數計費,每月為1期,每期
基本費用400元。詎被告百特公司自105年7月起,即未依
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經原告發函催告仍未獲置理,依上
列租賃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約定,被告積欠租
金及計張費用,系爭契約即提前終止,如有疑義原告願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上開租賃契
約第5條第2項約定:契約若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
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
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
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
供應商;第6條並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時,
租金或計張費用按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另約定承租公司之
負責人就承租人依系爭契約所生債務連帶負責。為此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6條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百特公司返還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租賃物予原告震旦公司,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震旦公司已到期租金13,860元(含第1份租約第9期
至第15期之11,410元及第2份租約第1期至第5期之2,450
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44,520元(含第1份
租約第16期至第36期之34,230元及第2份租約第6期至第26
期之10,290元),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已到期
計張費用2,800元、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計算之
違約金8,4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
公司5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百特公司應返還原告震旦公司
如附表所示之租賃物;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11,2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
賃契約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金儀公司105年7月至10
5年11月電子發票(含計張費用及代收租金)、臺北法院郵
局第000580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臺北法院郵局第000580號存
證信函暨回執、出貨單2紙等物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五、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約定:「僅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
(1)(承租人即被告百特公司)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
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
;……(3)發生…停止支付……等財務惡化之情事。」、同
條第2項:「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終止時,承租
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
前12期平均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
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同條第3項:「本契約
期滿或終止時:(1)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
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
。」、第6條第1項:「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
夥,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
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
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等約定,被告百特
公司先後自105年7月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及計張費用,原
告即得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應就第1份
租約部分,連帶給付自第9期至第15期已到期未付租金11,4
10元(計算式:1,630元×7期=11,410元)、自第16期至
第36期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34,230元(計算式:
1,630元×21期=34,230元),及就第2份租約部分,連帶
給付自第1期至第5期已到期未付租金2,450元(計算式:
490元×5期=2,450元)、自第6期至第26期相當於未到
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0,290元(計算式:490元×21期=10
,290元),共計58,380元(計算式:11,400元+34,230元+
2,450元+10,290元=58,380元),暨原告金儀公司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自第9期至第15期已到期未付計張基本費2,800
元(計算式:400元×7期=2,800元)、自第16期至第36
期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8,400元(計算式
:400元×21期=8,400元),共計11,200元(計算式:2,
800元+8,400元=11,200元),並依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
加計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併請求被告百特公司返還原告震
旦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租賃物,均屬有據。又系爭租約締約時
被告百特公司,係以當時擔任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楊明賢為連
帶債務人,有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據,原告震旦公司及
金儀公司分別主張被告楊明賢依約應就前揭聲明第1、3項
所示債務與被告百特公司負連帶責任,亦屬可取。
六、綜上,原告震旦公司、金儀公司分別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3項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自10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
息,及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百特公司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租賃標的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表:
KONICAMINOLTA/M-BH211數位機一台(含手送台、鐵桌、自動送
稿機)及KONICAMINOLTABH211傳真套件、YSoftUSB卡機各一
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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