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237號
原 告 青島新城甲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長德
訴訟代理人 李玉井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華誠 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405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