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166號聲請人庚○○非訟代理人 黃紫芝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退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禁治產人 王靜怡 (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甲○○,應予撤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按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有違反法定義務之情形時,親屬會議得撤退之,民法第1112條第1項、第1113條第1項、第110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亦為民法第113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禁治產人王靜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癲癇及智能不足,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前經本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禁字第26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禁治產人王靜怡之父母即聲請人與相對人依法為其法定監護人。惟自87年5月22日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後,王靜怡日常事務之處理及基本生活之照顧均由聲請人獨立負責,相對人從未聞問,亦未曾支付分毫王靜怡所需費用,足見相對人實未克盡護養療治王靜怡之法定義務。嗣經聲請人發函通知王靜怡之外祖母壬○○、阿姨己○○、舅父丙○○、乙○○、辛○○、戊○○、丁○○等人及相對人共同召開親屬會議協商,然上開親屬及相對人均未如期與會,致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是為王靜怡之利益計,爰依法請求准予撤退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據其提出本院上開事件裁定1件、存證信函2件、回執6件(以上均影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各1件、新、舊戶籍謄本15件為證外,並有本院調取之前揭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可稽,復為證人即兩造之子 王靜浩 於本院96年7月26日訊問時到庭證述明確,應堪信為真實。執此,相對人既未能克盡護養療治禁治產人王靜怡之法定義務,而有撤退之法定事由,且因王靜怡之親屬會議有無法召開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退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長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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