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28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8月30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96年度票字第173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狀內未記載抗告理由,惟經電詢抗告人係以狀附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內所載事實理由作為抗告理由,則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手上持有之系爭本票1紙,並非抗告人所簽發,印章亦為盜刻,此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之筆跡與抗告人抗告狀之筆跡顯不相符可稽,然原審不察,竟准予強制執行,顯非適法等語。惟查,抗告人上開主張系爭本票非抗告人所簽發,及印章係盜刻,筆跡顯不相符等情,皆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既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上之爭執,自應准予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民事庭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涂秀玲法官夏一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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