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非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非抗字第30號再抗告人霍普金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繼洲 代理人 郭瑋萍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美娜 、 彭敬芬 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0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渠等 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雖渠等分別曾任再抗告人之董事長、董事,惟再抗人實係由經營階層把持業務,伊等曾多次請求再抗告人提供具體交易內容、存摺交易明細、股東股款匯款資料、薪資明細及特定交易之契約內容,均遭惡意拒絕,伊等乃請求監察人查明再抗告人之金流及相關財務、業務資料,猶未獲置理。嗣再抗告人之資金流向不明,經簽證會計師拒絕簽署107年度財務報表,為此,認有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3年9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選派 廖積宏 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5年5月9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下稱第一審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相對人為再抗告人之股東,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相對人已多次請求再抗告人提出相關業務帳目及財務資料供查核,均未獲置理,且相對人於董事任期屆滿前即遭解任,加以再抗告人之公司登記卷移至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在案,自有檢查之必要。又相對人雖分別曾為再抗告人之董事長、董事,然董事係依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執行業務,與檢查人之專業有別,而會計查核報告係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所作成,亦核與檢查人係針對公司帳目、財產進行實質審核有異。且相對人並未短時間內多次聲請選派檢查人,影響再抗告人之營運,難認有權利濫用情形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分別任再抗告人之董事長、董事,獲取之資料較檢查人為多,且相對人黃美娜擔任董事長期間曾委託會計師編制查核報告,自無檢查之必要性。再抗告人已委託 安永 會計師重新查核,提出無保留意見之107年度查核報告,並於108年5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相對人無檢查107年度之財產、業務之必要。又監察人曾函知相對人查無不法,相對人仍執意提出本件聲請,顯係濫用權利。原裁定自有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錯誤等情,爰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法院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應以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故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裁判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2號裁判要旨參照)、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
五、再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對於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及權利濫用之審酌,適用法規有顯然錯誤云云。惟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除具備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上開法條規定係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核原法院合議庭依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為原裁定之判斷,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要件無違,要無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處。況檢查人制度本在行使監督權,檢查公司會計是否正確及發起人、董事或清算人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權限包含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相對人雖曾擔任再抗告人之董事長、董事,但不當然具備會計、財務方面之專業知識,為保障相對人之股東權益,自不因相對人曾任董事長、董事之職務,即認其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具專業知識之專業人士輔助其瞭解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係有權利濫用情事。再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民法第148條等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陳君鳳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