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331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明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453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14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明旭(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6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3居處,以針筒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0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復有前揭毒品扣案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5年4月21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或戒癮治療均已逾3年,雖被告在此期間曾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然揆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從而,檢察官聲請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觀察勒戒之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109年8月26日至110年2月3日服刑完畢,回來不到半個月,生活已步入軌道,老闆肯給更生人自新就業的機會,好不容易有份正當工作,若再入監執行,工作沒了,家人頓失依靠,母親由誰扶養照料?且法律最終目的是要更生人都能向毒品說不,加入疫情關係,少一人入監少一份風險,懇請給予被告機會,以替代療法代替處罰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0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復有前揭毒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5年4月21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之109年8月26日7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故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固稱:被告自109年8月26日至110年2月3日服刑完畢
,回來不到半個月,生活已步入軌道,老闆肯給更生人自新就業的基會,好不容易有份正當工作,若再入監執行,工作沒了,家人頓失依靠,每親由誰扶養照料?且法律最終目的是要更生人都能向毒品說不,加入疫情關係,少一人入監少一份風險,懇請給予被告機會,以替代療法代替處罰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執此,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查無檢察官聲請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其聲請應屬有據,自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被告以個人及家庭因素為由提起本件抗告云云,非屬是否應裁定令被告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所需考量之因素,已如前述,自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是抗告意旨請求免予觀察、勒戒,另為戒癮治療云云,尚非有據。
四、綜上,被告既有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