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茂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茂盛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茂盛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數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妨害投標未遂、妨害投標等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附表編號1所處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附表編號2所處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9月),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妨害投標罪,犯罪類型相同,各自行為態樣僅既遂與未遂之分、動機均相同,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亦較高,且審酌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業於民國108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受刑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2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有期徒刑2月100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7月間某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19號108年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19號108年3月12日2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有期徒刑7月100年5月10日後某日至同年月19日止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896號109年2月20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06號110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