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0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佳慧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佳慧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佳慧因故與 朱柏 亦發生糾紛,竟於民國112年9月16日凌晨6時30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在新竹縣湖口鄉祥喜路808巷底,持石頭砸壞 朱柏亦 所有之水管,致該水管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朱柏亦。

二、案經朱柏亦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吳佳慧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朱柏亦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估價單1份、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查。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率爾毀損他人物品,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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