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335號
原告 王淑玫
被告 黃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台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社區住戶,被告於111年9月15日16時許,在社區電梯口處,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均得共見聞之場合,對原告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經原告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妨害自由等告訴後,因被告一再央求原告與其和解,原告基於息事寧人,遂同意以6,000元和解金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無奈,被告事後竟認原告不應收取該和解金,再於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17分起,於社區公開場所,當眾辱罵原告「真不要臉」、「真正神經病」、「哭么」等語,被告又趁原告未及防備之時,自原告後方用力推擠原告,致原告摔倒在地。原告甚至於000年0月間發現自己的車輛輪胎周圍均遭撒放大量圖釘,行徑極其囂張惡劣。原告數次擔任社區委員,目前仍是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之辱罵行為顯然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原告重大損害,而被告之推擠動作致原告摔倒在地之行為,亦應構成強制罪而侵害原告自由權,原告因不堪名譽遭受貶損及人格受辱而憤恨難眠,致身心俱疲、嚴重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111年9月15日16時許在社區電梯口處,對原告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伊於警局有承認,當時係因為精神狀況不好所致。之前原告在8月15日下午3時55分,原告有打電話來罵我,叫我下去,我當時精神狀況不好,原告又挑起我的情緒,所以我也不清楚我當時在說什麼,原告就叫人一直錄我,我也有報警,後來他們才叫那個男生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111年9月15日16時許於社區電梯口被告辱罵原告部分:
被告自承有於前揭時地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原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4頁)。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有明定。次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業就被告前開辱罵原告之行為於111年12月16日前(即檢察官對此部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嫌因原告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之日)由原告與被告以被告給付6,000元成立訴訟外和解,並已經接受6,000元款項之賠付等情,已據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敘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故原告於本件再就此部公然侮辱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二)於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17分起,被告有於社區公開場所,當眾辱罵原告「真不要臉」、「真正神經病」、「哭么」等語,又趁原告未及防備之時,自原告後方用力推擠原告,致原告摔倒在地之行為,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強制罪等刑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728、12537號、113年度偵字第2642號做成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即原告雖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查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75號處分駁回再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實。
(三)公然侮辱侵害名譽權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所謂侵害名譽,僅以有使他人人格之社會評價降低為要件,故名譽是否已受侵害,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依客觀之標準定之,主觀之名譽並非民法保護之對象,即被害人主觀上之名譽感雖覺得受損害,但客觀上社會評價不生影響時,並不成立侵害名譽權。又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循一般社會觀念,考量行為人之言論,是否逾越當代社會生活中合理範圍內,應容忍之反對、不友善或衝突性言論程度,而貶損其人之聲譽定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憑以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推斷。至於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5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詳。
⒉經查:
⑴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對原告說「真正神經病」、「哭么」、「真不要臉」等語,業據被告於刑案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警製錄影譯文1份附於偵查案卷可稽,此一事實應堪認定。
⑵就「真正神經病」部分:此部分被告係對原告說「告甚麼強暴?強暴?我要怎麼強暴妳?莫名其妙,真的神經病齁,強暴!我怎麼強暴妳?」等語,有上開警製錄影譯文1份在卷可參,而原告前確曾對被告提出強制罪之告訴,指訴其遭被告以灑放圖釘及訂書針之強暴方式妨害正常駕車行駛之權利,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011號案件(下稱B案件)偵辦後,因被告灑放圖釘及釘書針時,原告並不在場,故認被告強制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B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偵查案卷可證,則被告因認原告指訴之強暴行為有誤,而對原告發表自己之意見評論,難認有何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尚不得遽令被告擔負刑法公然侮辱之罪刑,及民事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⑶「哭么」部分:「哭么」一詞係民間常見之臺語口頭禪,用以表示怨恨、憤怒、驚詫等情緒,該詞語雖非文雅,卻是生活上多用途之語詞,亦常有用於強調不同意對方意見之表達。此部分依上開警製錄影譯文所示,被告係因原告對被告說「旁邊一點啦!不要在這裡擋路!」等語,被告始原告說「是你旁邊一點啦!妳哭么欸!叫我旁邊一點!」等語,是被告此部分言詞顯係針對原告之言詞表達不認同之意,難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亦不因而成立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事實。
⑷「真不要臉」部分:原告陳述:因被告之前罵其,被告同居男子有支付其6,000元賠償,其原諒被告而撤回告訴等語,並有該案件即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064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按,則被告因認原告不應收該款項,而對原告說此部分言詞,縱有尖酸刻薄,而使原告感到不快,然依上揭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認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而不該當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及民事之侵害名譽權侵權行為。
(四)強制侵害自由權部分:
此部分被告雖有推擠原告之行為,且原告於遭被告推擠後亦有跌坐在地之事實,有112年10月31日刑事陳報狀附件2之監視錄影截圖6張附於偵查案卷足參,惟此部分經檢察官質之原告為何被告有此部分行為?其陳述:其不想讓被告強佔管理室,所以其想進去將門關起來,被告想要進去阻止其關門,所以推其等語,然社區管理室屬於社區之公共區域,本為社區住戶可自由進出,被告因認自己進入管理室之自由遭原告刻意阻擋,其為進入該管理室而推擠阻擋在門口之原告,縱其行為有所失當,仍難認被告行為與目的間具有違法性,尚不得就此即逕認被告有成立刑事強制罪責之情事。從而,亦不發生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之侵權行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