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犯罪前科,民國八十五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最近又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四月,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後,執行中假釋,現仍在假釋中。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在台中縣豐原市國民新村七十號,竊取 鍾黃瑞竹 所有之JVT─四一六號機車一輛,又於同年九至十二月間在某不詳地點竊取丁○○所有之PSB─五三五號(引擎號碼H─0000000號)機車一輛與不詳姓名之人所有車牌引擎號碼亦不詳之機車二輛,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八時許,在台東縣岩灣路火車新站前竊取 彭桂子 所有交與 李名楨 使用之PRY─三八六號(引擎號碼F─0000000號)機車一輛。得手後,於某處將前揭丁○○之機車引擎碼變造為H─一四九0二八號,彭桂子機車之引擎號碼變造為F─一一八七五五號,不詳引擎號碼之機車分別變造為H─一二七八八五號與TRE─0四0四八號,均足生損害於丁○○、彭桂子及公路主管機關對於機車之管理與製造廠商之信譽。甲○○因積欠丙○○債務,丙○○明知前揭五輛機車係來源不明,未持有合法牌照與行車執照之機車,為使前揭機車能順利銷售得款,以清償其債務,竟仍接受甲○○之委託,居間牙保上開機車予乙○○,因乙○○發現上開機車未持有合法之車牌而未買受。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東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五輛。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等二人,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甲○○辯稱:機車是向乙○○所購買,不是我的,我不知道云云。被告 陳居發 辯稱:因甲○○說有機車要賣,我就去找乙○○問價錢,後來乙○○發現車子有問題,所以未買,甲○○就將車子載走云云。經查,
(一)前揭五輛機車確係被告甲○○所持有,並委由被告丙○○居間介紹,準備出售給從事舊機車買賣之商人乙○○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與偵審中供承明確。核與乙○○於警訊時與偵查中所供情節相符。證人即邱錦玉所營玉順機車行僱用之會計戊○○○於警訊時亦證稱: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七時,有甲○○與丙○○二人駕駛一部小貨車,載機車至玉順機車行販賣,但老闆乙○○不在家等語。足認前揭五輛機車係被告甲○○所持有,其辯稱係向乙○○所購買一節,顯不足採。而該機車中車牌號0000000號、PRY─三八六號與JVT─四一六號等,分別係被害人陳明朗、 李銘楨 與鍾黃瑞竹等三人所失竊機車等情,並據被害人丁○○與李銘楨在訊警時陳明無訛。並有警製之鍾黃瑞竹所有之JVT─四一六號機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附卷足憑。而被告甲○○又未能供明該五輛機車之確切來源。應認係其所竊無訛,否則,當應能供明來源,以供查證。且前揭五輛機車中之四輛,其引擎號碼確經變造等情,亦據乙○○於警訊與偵查中供明。被告丙○○亦於警訊時供承機車號碼因遭變造故乙○○未予購買等情不諱。而被告甲○○亦未能供明有他人偽造該四輛機車引擎號碼之情形,以供查明。應認係其為銷贓而加以偽造。又有贓物領據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與機車保管條三紙等附卷足憑。被告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陳居發於審理中自承以前以修機車為業,其對於機車究否係合法之機車或來源不明之贓物,應有專業上之知識,極易辨別。且被告丙○○已自承確有介紹乙○○向被告甲○○收購前揭機車等情。而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已先至乙○○之玉順機車行,詢問機行情,同日十七時許,又以貨車載該五輛機車至乙○○之機車行,欲賣予邱錦玉,適乙○○不在,由其會計戊○○○通知乙○○返回,乙○○發現其中四輛機車引擎號碼已經變造,於是請丙○○將五輛機車載走等情,業據證人戊○○○於警訊時與乙○○於警訊時與偵查中供證屬實。足認被告陳居旺係於接受被告甲○○委託並已事先看過前揭機車之情形下,始代其介紹出售予乙○○。其明知五輛機車均未附有合法來源之行車執照,竟仍加以牙保出售,其有牙保贓物之故意至明。所辯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等二人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上開機車引擎上之號碼,係表示製造廠商及出廠時之標誌,依刑法第二百百二十條規定,應以文書論。其磨掉原引擎號碼,偽造新號碼,足以生損害於公路主管機關之管理與製造商之信譽,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陳居發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所甲○○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甲○○所為數竊盜與偽造引擎號碼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甲○○僅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事實已論及變造引擎號碼,且與所論之竊盜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本院自得加審判附此敘明。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甲○○與丙○○等二人之犯罪之動機、手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未能坦承認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丙○○雖曾於八十一年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但已緩刑期滿,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可按。犯後深知悔悟,又有正當職業,經此教訓,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