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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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7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志雄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借據上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簽發票號為JU0000000、PC0000000、AS0000000、PC0000000、JU0000000之五紙共計304萬元支票交付原告收執,惟屆期均不獲兌現;原告同意寬限,嗣兩造於民國94年9月1日簽立借據,並約定由被告簽發發票日均為94年9月1日之票號027676、027677、027678、027679、027680、027681,到期日分別為94年11月15日、12月15日及95年1月15日、3月15日、4月15日、5月15日,票額各為50萬元之六紙本票交付原告收執,共分六期清償,若有一期遲延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借款後第一期清償期屆至未為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00萬元及自94年11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柯月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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