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0號
上訴人乙○○
116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五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乙○○自訴被告甲○○瀆職案件,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第一審裁定命限期補正,自訴人逾期仍未補正,第一審乃依法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認無不合,予以維持,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泛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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