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三號上訴人戌○○
甲○○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子○○○丑○○○
寅○○(即 陳振裕 之承受訴訟人)
卯○○(兼 李許端 之承當訴訟人)
辰○○
巳○○
午○○
未○○(即 李莊印 之承受訴訟人)申○○○
酉○○(即 吳松吉 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上訴。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訴訟救助又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七一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全部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人迄未據補正,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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