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三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六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乙○○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等既在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不諱,原審以被害人警詢中所述與之情節相符,偵查中反為迴護之詞,因認被害人警詢所述為可採,證據取捨自無不合,未再傳訊被害人亦不違法。至乙○○除事先知情甲○○持有槍彈外,並持該槍、彈脅迫被害人,已非單純之知情,原判決認定其為共同正犯,核無不合。至原審審判期日已先告知上訴人等所犯罪名如第一審判決諭知者,並無未盡告知義務情事。其餘上訴意旨置其等之自白及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空言不知該槍、彈具有殺傷力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甲○○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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