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再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再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四0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薛進坤 律師再審被告乙○○
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
薛松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本院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一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係依香港GreatTowerLimited(下稱GT公司),與Atla-nticCapitalCorporation(下稱ACC公司),CDCDevelopmentCorporation(下稱CDC公司)所立借款合約之約定,匯加幣一百二十萬四千零三十元與ACC公司,以取得該公司對CDC公司之加幣二百三十五萬九千一百七十元之債權,兩造因而簽立系爭合約,原確定判決認伊係為解決投資人對伊女婿所施壓力,始簽立系爭合約,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且採信再審被告所提出相關具結書、聲明書或財務報表,認伊簽約時未受詐欺,亦忽略證據間之矛盾;且僅憑再審被告所提現有帳戶,即命伊證明CDC公司尚存其他帳戶,並以伊未盡舉證責任,認再審被告以履行系爭合約之義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該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不包括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查再審原告所陳上述再審事由,均係就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要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其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重瑜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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