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1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壹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柒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1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借款。
㈡詎被告借款後,自94年11月12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60萬2132元(含本金59萬1776元、94年10月
8日起至94年11月11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共1萬356元),依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自94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20%計付利息。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補發申請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客戶交易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補發申請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客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