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此乃因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起訴效力及於全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宣判日前,既有審理之可能,即應予以審判,故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發生之事實,亦即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判日為判斷之標準。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6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復於94年10月3日1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廣濟宮廁所內,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等犯罪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5年1月5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54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而告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544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附於本院95年度簡字第854號案卷內)。現公訴人又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93年間某日起至94年5月28日下午1時20分許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本件檢察官指訴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與前開經判決確定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實,其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且犯罪時間緊接(本件與前案時間間隔不及二週),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訴之犯罪時間,既在前案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544號確定判決宣判日之前,則本案犯罪事實自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