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50號抗告人金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淑敏 抗告人 王匡晨
王煌桂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0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等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到期日112年4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詎於屆期提示後仍有票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32萬5,000元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多次打電話予抗告人等要求儘速清償所有債務,未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等提示付款,即逕為本件聲請,顯欠缺追索權之要件,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等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仍有票款本金532萬5,00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形式審核後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雖陳稱相對人未曾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等提示付款等語,然系爭本票正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見原審卷第11頁),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相對人亦於原審聲請狀已載明其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原審卷第7頁),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依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即執票人有未為提示之事實,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裁定強制執行,應予准許。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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