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景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景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盧景星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詐欺使用,導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現退休、有時打零工(見本院112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犯本案所得新臺幣2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383號被告盧景星男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景星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行使詐術,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台灣大哥大之不詳門市,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本案門號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後,復以博客來網站名義向 連正文 詐稱因人員將其誤輸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等語,致連正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8月25日20時許、同日20時6分許,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內。嗣因連正文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正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景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連正文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使用者資料暨交易明細及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犯罪所得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檢察官鄧瑄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6日
書記官歐陽妏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說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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