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瀛州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瀛州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徒手拍打 蕭婉如 之右手臂」更正為「徒手拍打蕭婉如之左手臂」,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瀛州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對於依法執行職務警員施以不法之有形力,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妨害警員執行公務,應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稱良好,及其本案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情狀,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未婚,現已退休、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99號被告陳瀛州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瀛州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違規臨停,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下稱水碓派出所)警員蕭婉如於擔服勤區查察勤務時發現,遂上前盤查,並依法開單舉發,陳瀛州明知蕭婉如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因心生不滿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簽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案罰單)移送聯後,與蕭婉如爭搶本案罰單,致本案罰單遭撕毀,又對警員蕭婉如口出「去死一死啦,你最好被車撞死」等詞(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隨即欲上車駕車離去,蕭婉如以陳瀛州涉有妨害公務之嫌要求其不得離開現場,並上前制止其離開現場,陳瀛州竟徒手拍打蕭婉如之右手臂(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推擠蕭婉如之胸口,以此等方式對蕭婉如施強暴脅迫行為。嗣經支援警力到場後當場逮捕陳瀛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瀛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警員蕭婉如112年7月17日職務報告、警察服務證影本、水碓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密錄器譯文、遭撕毀本案罰單照片、密錄器畫面截圖及蕭婉如受傷照片5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及同法第14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檢察官陳姿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鄭暉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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