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潔如被告王御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90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士簡字第451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御州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御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詐欺罪,之所以被列為普通詐欺罪之加重處罰事由,係因「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之故(立法理由參照),由此推之,如行為人僅係在網路上偶然發現有人求購物品,因利乘便而對該人行騙,既非主動「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依前述立法意旨,自僅應構成普通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
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係因偶見 顏浩晟 在虛擬遊戲中廣播徵求裝備,方私下聯繫 顏男 施詐,上情除據顏浩晟在偵查中證述無訛以外,並有
2人遊戲中之對話紀錄可參(110年度偵字第21492號卷第39頁、第29頁),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僅應論以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上說明,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蒞庭檢察官對上開變更亦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爰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2.爰審酌被告之前雖無相類之詐欺犯罪前科,且本次詐得之款項也僅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惟其自民國110年5月起,即多次以本案的相同手法對外行騙,並分別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6641號起訴書各1份存卷可考,已係慣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不外貪圖小利,並無特別可憫,在本院審理時雖然認罪,並表示願意賠償顏浩晟5000元,惟迄今仍未賠償,委難認其有何悔意,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家庭教育、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追徵:被告詐得之3000元款項並未扣案,此係其犯罪所得,被告亦尚未實際償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900號被告王御州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御州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得知顏浩晟於線上遊戲「仙境傳說」聊天室表示欲購買裝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與顏浩晟聯繫訛稱有裝備可供販賣,致顏浩晟陷於錯誤,於同日與王御州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再依約將新臺幣3000元以LINEPAY轉帳方式,匯入王御州所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嗣因王御州未交付遊戲裝備,經顏浩晟報警處理顏浩晟,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御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御州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顏浩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對話紀錄截圖、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交易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檢察官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徐翰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