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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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4號聲請人A01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代理人 黃雅婷 律師相對人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為聲請人A01之父。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甲○○於同年11月30日離婚,並約定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哥哥乙○○,二人均由母親單獨行使親權。相對人自離婚後未曾探視聲請人,更無負擔任何扶養費用,聲請人與哥哥自幼均由母親獨力扶養長大,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期間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伊同意本件聲請,伊確實在聲請人小時候因為生意失敗,與聲請人母親離婚,就沒有扶養聲請人,伊沒有給過聲請人的扶養費,伊也沒有看過聲請人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
㈦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7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堪信為真。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長期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經相對人到庭表示同意本件聲請,自承於聲請人年幼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語(見本院卷71頁),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長期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確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