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侵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侵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德松被告呂基偉選任辯護人呂承翰律師
蕭品丞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5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5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呂基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呂基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5日違反A女意願,接續撫摸及親吻A女胸部,並用下體磨蹭A女,係基於同一個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彼此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僅論以接續犯1罪,即為已足;同理,被告於111年8月16日該次,先後強制撫摸及親吻A女胸部,並用下體磨蹭A女等數個舉動,依上說明,亦僅論以1罪。被告共犯2個強制猥褻罪,該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有一次賭博前科,並無其他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不知尊重他人的性自主權,為逞一己私慾,兩次強制猥褻A女,造成A女之身體、精神苦痛,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無可取,依其所述:
A女係離家出走,未滿20歲等語(偵查卷第51頁),可知其不外見A女年輕識淺又孤身可欺,乃圖謀不軌,設如A女當時應對稍有不慎,後果不堪設想,犯罪手段明顯可議,兩次犯行相隔僅有1天,所犯兩罪在事實上有相當牽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並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93頁),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惟被告迄今仍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當不宜緩刑,附此敘明。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24條、第51條第5款。
四、上訴教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愷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55號被告呂基偉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
樓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0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基偉係址設臺北市士林區○○街0巷0號0樓房屋之房東,因在網路591租屋網張貼出租上址房屋房間之廣告,經代號AW000-A112079(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瀏覽上揭廣告後與呂基偉連繫,A女並於民國111年8月14日16時許,在友人張○妍(姓名詳卷)陪同下前往上址看屋,呂基偉則同意A女可暫行居住上址房屋之4號房間,後續後再碰面討論簽約事宜。呂基偉於翌(15)日21時許,前往A女上址房間內與A女碰面,隨即向A女稱:可免費出租房間,但需A女偶爾陪同過夜及約會等語,呂基偉見A女未當場回應,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撫摸及親吻A女胸部,將A女壓在床上,並用下體磨蹭A女,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
嗣經A女以生理期為由,呂基偉始停止,並請A女再行考慮後離去。
二、A女於111年8月16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呂基偉拒絕上述提議,並欲將房間鑰匙歸還,惟呂基偉則以要帶其他房客前往上址看屋,請A女在房間等候,A女因認尚有其他人士在場,應不致有危險而同意,惟呂基偉於同日14時許,在看屋之房客離去後,竟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將A女強行壓倒在床上,並撫摸、親吻A女胸部及用下體磨蹭,而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嗣因A女恐慌症發作,呂基偉始行停止並離去。
三、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提供上址房屋供A女暫住,並於上開一、二時、地與A女碰面的事實。2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揭一、二時、地強制猥褻之事實。3證人即A女男友林○緯(姓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與A女對話紀錄1份證明A女於上開一、二時、地遭被告強制猥褻後,曾將上情告知證人林○緯,證人林○緯並有撥打電話向被告質問之事實。4證人張○妍於偵查中之證述、與A女對話紀錄1份證明曾陪同A女至上址看屋,另A女遭被告強制猥褻後,曾將上情告知證人張○妍之事實。5被告與A女之簡訊、對話及通話紀錄各1份證明被告於案發前後,均有與A女通訊連絡,另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曾冒稱A女叔叔名義,撥打電話至A女工作地點,詢問A女上班情形之事實。6士林身心醫學診所、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份證明A女自案發後之111年9月24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曾前往士林身心醫學診所、振興醫院看診,經診斷後有持續性憂鬱症、恐慌症及創傷後壓力症等情形,並有自殺企圖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被告2次強制猥褻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檢察官黃德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程蘧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