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1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
丙○○
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06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對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未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而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固得命為假處分,惟債權人之提供擔保,是否足補釋明之欠缺,應由法院斟酌情形依其意見定之,如認為不足補釋明之欠缺,仍應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27年度抗字第052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等就渠等共有坐落在嘉義縣○○鄉○○○段光榮小段四二四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已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向原法院提起裁判分割之調解程序,惟於調解期間,相對人等並無分割之意,且打算出售系爭土地或設定抵押權與第三人,唯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裁定相對人等就系爭土地除移轉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與抗告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與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向原
法院提起分割之調解程序(96年度朴簡調字第60號),惟相對人等拖延時間不同意辦理分割,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㈡因相對人等於八十五年間另筆土地(指773、776地號)已多出一三六平方公尺,才故意刁難不同意。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以保全日後執行,自屬有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謄本各一份為證。
四、經查:㈠兩造就系爭土地係因土地重劃原因而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日
取得所有權,至兩造分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其中抗告人及相對人等三人各為四分之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一份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4至5頁)。
㈡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又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及第五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經本院核閱抗告人於原法院及本院所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函所載(見原法院卷第4至9頁,本院卷第06至22頁),究之僅為請求原因(即兩造間具有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之釋明而已,易言之,尚無法遽以前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文書,認係就聲請假處分請求原因為釋明。至抗告人於抗告狀載明:渠等就系爭不動產已向原法院提起分割之調解程序,惟相對人等拖延時間不同意辦理分割等語,亦非屬假處分原因之釋明。
㈢再者,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共有之坐落嘉義縣○○鄉○
○○段光榮小段第七七三及七七六等二筆土地,因土地重劃致其應得面積共減少一百三十六平方公尺等語,則與本件假處分聲請應否准許之認定無涉,即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易言之,縱令抗告人所稱屬實,或有其他之抗辯、或實質上之法律爭執,亦係實體上問題,應另行起訴解決。
㈣依上,抗告人既未就相對人等有對請求標的(即系爭土地)
之現狀為變更,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釋明,僅陳明相對人等無分割之意,且打算出售系爭土地或設定抵押權與第三人云云,而相對人等於本院已陳述:並無移轉或處分系爭土地之情況,因若加以出售將無通路可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且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亦確屬「交通用地」(見本院卷第06頁),則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不得命為假處分。
五、綜上,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胡景彬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吳秋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