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 廖俊華 (已判刑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先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謀強盜,由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攜帶原已持有且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支、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三顆及制式口徑六‧三五mm半自動手槍子彈二顆等槍彈,並由廖俊華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五之三三號前,向不知情之友人 賴勤文 借得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作為交通工具,再於同日十四時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上訴人甲○○共同參與。廖俊華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及上訴人遂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前會合,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備置安全帽二頂,共同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台中市○○路與錦中街口,以雙面膠黏貼號碼不詳之車牌於原車牌之上,再共同乘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台中市○○街○○號,途中並購買手套二雙。到達台中市○○街○○號附近後,廖俊華等人將車輛停靠於錦中街十三號前,其中上訴人在自用小客車上準備接應,而廖俊華及上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則觀察十餘分鐘,擇定下手時機後,再穿戴安全帽及手套,並分持上開槍枝各一把下車,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無故侵入 鄭林同 所有台中市○○街○○號一樓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被害人鄭林同告訴),適有鄭林同、 楊聖賢 在場。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持槍抵住楊聖賢,並注視在場之人,廖俊華則持槍且稱:「要搶劫!」,鄭林同恐自己及楊聖賢遭生命及身體之危險,告知廖俊華渠皮包內有錢,鄭林同與楊聖賢遂在不能抗拒情形下,任廖俊華將鄭林同所有內置現金新台幣(下同)七萬二千元之皮包一只及行動電話一支取走,廖俊華得手後即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搭乘在台中市○○街○○號門口接應之由上訴人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逃逸。上訴人隨後駕車沿台中市○○街、雙十路,左轉至台中市○○路○段○○巷與進德路口,廖俊華將該不詳號碼之車牌取下,上訴人繼續駕車沿興進路往台中市○○路、太原路、旱溪東路三段至軍福十九路舊社橋上,將前開作案用之工具包括安全帽二頂、手套及車牌等物丟棄於該橋下,讓河水沖走。廖俊華等再行車至台中市○○路○段凱薩大廈內朋分贓物。上訴人分得二萬元,其餘現金及行動電話一支則由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保管。廖俊華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再將前開槍彈藏置於台中市○○路與青島路之土地公廟旁之草叢內。之後,廖俊華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至賴勤文之住處返還車輛時,為警查獲。廖俊華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為該院裁定羈押,廖俊華利用警方借提外出查案之機會,透過友人 張吉利 通知上訴人投案,以利羈押中之廖俊華解除禁見,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電話通知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使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得知供右揭強盜行為用之槍彈放置在台中市○○路與青島路之土地公廟旁之草叢內,警方遂前往該處起出前開槍枝二支及子彈五顆(子彈業經試射)。嗣上訴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到案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原判決於理由中說明上訴人除共同犯強盜罪外,並牽連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罪。但原判決並未於事實欄明確認定,記載上訴人知悉共犯持有槍彈並持以強盜之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致事實有欠明瞭,本院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自有未合。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共犯進入被害人之住宅後,由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持槍抵住楊聖賢,並注視在場之人,廖俊華則持槍稱:「要搶劫!」,鄭林同恐自己及楊聖賢遭生命及身體之危險,告知其皮包內有錢,鄭林同與楊聖賢遂在不能抗拒下,任廖俊華取走鄭林同所有內置七萬二千元之皮包一只及行動電話機一支等情,如果無訛,則楊聖賢亦係被害人,上訴人強盜楊聖賢但未取得財物部分,原判決未論以強盜未遂罪,亦有可議。㈢、盜匪所得財物,固應發還被害人,但如已費失不存在,自無須為發還之諭知。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其分得之二萬元現款已花光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一頁);共犯廖俊華於偵查中稱強盜所得之皮包已丟棄於水溝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於第一審又稱強盜所得之財物除現金外,均已丟掉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五頁)。上訴人及廖俊華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可採,原審未予審認說明,遽將盜匪所得之全部財物諭知應發還被害人鄭林同,難謂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蕭仰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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